(2015)南刑二初���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3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2015年2月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夏某对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在与无锡市某某机械设备厂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09年12月和2011年3月,通过张某(另案处理),让季某从无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市某某机械设备厂���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0177.33元,上述税款,受票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设备厂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多次供述在卷,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季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又查明,2015年2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二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向本院交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夏某是自首不当,应予纠正。综合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2015)南刑二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夏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其中六万元已交纳,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