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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熊由增、李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熊由增,李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八一北路13号。代表人梁彤,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由增,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大埠岗镇乌石村村民,住邵武市。被告李秀香(系熊由增之妻),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大埠岗镇乌石村村民,住邵武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邵武中行)与熊由增、李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由增、李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中行诉称,2012年9月两被告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355,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以二被告购买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38,827.45元,截止2015年4月2日的利息7,097.53元、罚息167.82元,共计346,092.8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80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31幢2层206室,产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由增、李秀香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的证据:书证一、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事实。书证二、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60**号他项权证和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书证三、财产共有人声明书。证明:被告李秀香自愿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书证四、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和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书证五、拖欠本息清单。证明从2014年12月起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0,604.22元。书证六、结婚证。证明被告熊由增与李秀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书证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由增、李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熊由增、李秀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被告熊由增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李秀香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书,同意将其与被告熊由增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抵押,并愿意按合同的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熊由增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由增发放借款355,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以二被告购买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827.45元,利息7,097.53元、罚息167.82元,共计346,092.8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约定向被告熊由增、李秀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熊由增、李秀香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熊由增、李秀香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主张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如被告熊由增、李秀香无法及时偿还住房按揭贷款,可将两被告共有的用于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熊由增、李秀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熊由增、李秀香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熊由增、李秀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338,827.45元、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7097.53元、罚息167.82元,共计346,092.8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熊由增、李秀香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800元。四、若被告熊由增、李秀香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以被告熊由增、李秀香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31幢2层206室(房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被告熊由增、李秀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思珍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拖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