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继云与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云,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73号原告:孙继云。被告:魏兰。原告孙继云诉被告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云诉称:2014年6月30日,魏兰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魏兰于2014年7月份归还1万元,余2万元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魏兰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孙继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魏兰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魏兰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孙继云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魏兰向孙继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孙继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魏兰身份证******************2014年6月30日”,后魏兰归还1万元。2015年6月9日,孙继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魏兰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魏兰向孙继云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孙继云庭审中自认魏兰已归还借款1万元,现要求魏兰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继云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