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荣娟与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娟,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刘荣娟,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住所地:哈密市火车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保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军,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法律顾问,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原告刘荣娟诉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以下简称桥梁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娟及委托代理人范卫兵、被告桥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娟诉称,2002年4月16日,其与桥梁厂关联单位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了一份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自200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定期为15年,承包费3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荣娟如约履行合同。2015年4月24日,桥梁厂向刘荣娟送达了一份通知书,以承包期间,国家、政府、企业有新的法规、政策出台,应执行新的法规文件为由,提出收回刘荣娟对火石泉农场的承包权。刘荣娟认为桥梁厂的通知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桥梁厂于2015年4月24日关于收回对火石泉农场承包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哈密桥梁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桥梁厂承担。原告刘荣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哈密桥梁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1份,证明哈密桥梁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与刘荣娟签订了农场承包合同期是200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承包期15年,承包费30万元的事实。2、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厂出具的通知书1份,证明双方承包合同期未满,桥梁厂于2015年4月24日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刘荣娟的承包权。3、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份,证明桥梁厂是原合同签订方的上级单位。被告桥梁厂辩称,1、刘荣娟与桥梁厂下属实业开发公司(非法人机构,现已注销)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铁道部下发文件要求“对铁路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清算、转让重大财产,已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规章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应当资产评估。之后,桥梁厂的直接上级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局为落实文件要求,下发了相关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局属各单位、合资公司,将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应当进行评估”。上级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局及新疆亚欧铁路多元中心检查该项工作时,认为桥梁厂交给刘荣娟经营的该项资产收益过低,存在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情况,应按上级文件规定进行评估后重新确定相应出租对价。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1项约定:“承包期间,国家、政府、企业有新的法规、政策出台,应执行新的法规文件”;同时第2项约定“承包期内双方有特殊因素不能履行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桥梁厂向刘荣娟书面提出该合同不能履行是有充分依据的;2、合同第6条第9项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有经营自主权、产品销售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给他人经营,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刘荣娟作为一名职工,根本没有时间从事该土地的种植和经营,所以此土地已实际转包给他人”;3、合同中约定的使用面积为307亩,但根据桥梁厂的实际测量刘荣娟已擅自超范围使用土地面积40亩,且未交过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桥梁厂依据以上事实向刘荣娟发出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书,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荣娟的诉讼请求。被告桥梁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桥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1、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交给刘荣娟使用的土地是307亩;2、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刘荣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给他人及如国家、政府、企业有新的法规、政策出台,应执行新的法规文件;3、提前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3、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测量数据1份,证实刘荣娟以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且没有交纳过相应费用。4、桥梁厂通知书1份,证实刘荣娟在经营过程中将土地交给了李均法经营使用。5、原铁道部铁资经225号文件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铁财2013-69号文件各1份,证明铁路企业下发了清理相关资产的文件。6、租赁合同2份,证明新疆铁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2014年-2015年间与他人签订的火石泉农用地租赁的价格,以此对比与刘荣娟所签订的合同价格较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刘荣娟及桥梁厂出示的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刘荣娟对桥梁厂出示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桥梁厂以通知书上签字不是刘荣娟本人所签为由,证明土地实际经营人不是刘荣娟本人不属实,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桥梁厂主张土地实际经营人不是刘荣娟本人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对刘荣娟出示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桥梁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对桥梁厂出示的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测量数据,刘荣娟辩称由于用地亩数较大,而且有一部分是荒地,桥梁厂交付用地时只是大概说了一下用地范围,并没有实际测量并圈定,自己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在经营,没有超出面积,且测量数据只是单方测量并没有确切范围。由于测量数据只是桥梁厂单方出具,刘荣娟本人并不知情,且无相关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4、对桥梁厂出示的原铁道部铁资经225号文件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铁财2013-69号文件,刘荣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桥梁厂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当时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及使用年限是根据双方自愿并协商好的基础上签订的,文件是在合同签订并履行10年后所下发,其是否具有溯及力并没有说明,且铁道部及铁路局的规定只是企业内部规定,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推翻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铁路企业对内部资产管理下发的相关性规定,并不能导致已签订的合同效力丧失,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桥梁厂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5、对桥梁厂出示的租赁合同即所含参考承包金数额,刘荣娟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刘荣娟与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定期为15年。承包期上缴承包费为(人民币)三拾万元,15年分期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2015年4月4日桥梁厂向刘荣娟发出通知,以企业有新的政策出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系桥梁厂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机构。该公司已于2006年12月8日被哈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荣娟提供的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通知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荣娟与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外,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刘荣娟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支付了承包费,桥梁厂也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桥梁厂辩称上级下发文件要求其对资产予以清理,认为此承包合同存在资产流失的现象,根据承包合同中第七项第一条“承包期间,国家、政府、企业有新的法规、政策出台,应执行新的法规文件”之规定,要求增加承包费或解除承包合同,因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承包费所作出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故桥梁厂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理由,既无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直接主管的上级单位桥梁厂承担,刘荣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荣娟与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的原下属单位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刘荣娟已交纳),由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刘荣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华东审 判 员 刘启晖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