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与季惠忠、肖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季惠忠,肖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震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惠忠。被告肖国龙。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惠忠、肖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逸安、委托代理人钱震宇到庭参加诉讼(刘逸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季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季惠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肖国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肖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季惠忠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60天,逾期不能归还的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肖国龙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季惠忠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季惠忠归还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季惠忠赔偿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90600元;3、被告肖国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季惠忠未作答辩。被告肖国龙辩称,本案债务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季惠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季惠忠(借款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债权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在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如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及时还款,季惠忠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如拖延在一个月后尚没有还清借款,应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增加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因追债造成的费用。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负责偿还。肖国龙在全权担保人处签字。在季惠忠签名的下方,还写有“张家港市柯磊贸易有限公司,帐号80×××88,开户行农商行东莱支行”。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季惠忠的指令,通过银行转给张家港市柯磊贸易有限公司60万元,由被告肖国龙取走金额为340万元、收款人为张家港市柯磊贸易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1张,后该支票由张家港市柯磊贸易有限公司进帐。借款期满后,被告季惠忠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逸安及被告季惠忠、肖国龙均确认三人是朋友关系,刘逸安、季惠忠陈述在借款期满后,刘逸安曾多次向季惠忠、肖国龙催讨借款,当时三人均在场,肖国龙承认在借款期满后刘逸安与其有多次手机通话,通话内容与借款或还款无关。庭审中,季惠忠称大部分借款由肖国龙实际使用,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10份,肖国龙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实际借款人就是季惠忠。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支票存根、银行清算系统专用凭证、转帐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钱震宇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费为90600元。2015年4月27日,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发票。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惠忠向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肖国龙提供担保,有借条、转帐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肖国龙提出的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首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逸安与被告季惠忠、肖国龙是朋友关系,刘逸安、季惠忠均陈述在借款期满后刘逸安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次,肖国龙承认在借款期满后刘逸安与其常有手机通话,在本院要求肖国龙本人到庭的情况下,肖国龙未到庭接受询问;再次,原告称在借款期满后曾多次向季惠忠、肖国龙主张过权利,符合常理。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在借款期满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肖国龙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肖国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借款是否由肖国龙实际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愿支付不低于总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尚未还清,借款人应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增加5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出借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因追债造成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惠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被告季惠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0600元。三、被告肖国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季惠忠、肖国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