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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胡崇亮与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亮,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兰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崇亮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永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永道公司的异议。永道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永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洪川、邹佳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崇亮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型材(ma-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2013年6月5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7。2014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具备专利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自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为胡崇亮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胡崇亮亦发现大量抄袭、模仿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严重损害了胡崇亮的合法利益。经原告胡崇亮调查发现:永道公司在其www.fsyongdao.com网站上及公司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型号为”fs-7”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胡崇亮的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胡崇亮认为,永道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制造、销售与胡崇亮的专利特征相同的边角产品,造成胡崇亮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30号案例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永道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二、永道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胡崇亮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被告永道公司答辩称:永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保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意见。原告胡崇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胡崇亮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证据二,永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永道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永道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拟证明永道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四,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证据五,财产保全担保合同、证据保全担保合同、发票,拟证明胡崇亮为制止永道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合理支出2514元;证据六,永道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简介、网站资料,拟证明永道公司在其网站及宣传册中公开宣传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七,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证据八,qq、微博资料,拟证明qq空间、微博有公开权限设置,上传时间不等于公开时间,上传时间不可变,但上传内容可以修改。被告永道公司对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不予确认,涉案专利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对证据二永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永道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产品宣传画册的主体并非永道公司,上面的地址与永道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亦不一致,且广告宣传不等于许诺销售;对证据四专利登记簿副本没有异议;证据五财产保全担保合同、证据保全担保合同及发票,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对证据六产品宣传画册简介、网站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七专利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搜索的材料并不全面,永道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已提交了胡崇亮自身公开的图片资料;证据八qq、微博资料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永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胡崇亮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永道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因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未注明案号,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诉讼发生,永道公司的质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六网页页面来源不明,且永道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1月21日,本院应原告胡崇亮的申请,前往被告永道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该公司生产的铝型材、天花吊顶配件一批,产品宣传画册一本,并制作了保全工作笔录。胡崇亮、永道公司对本院扣押的证物和制作的保全工作笔录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5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ma-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有四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称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从各视图可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型材,约呈反向的“l”形,其中竖板的右侧有一卡槽,左侧有一插槽,横板向左上呈弧形上弯后平伸,横板前端由相对的“f”形板组成一插槽;反“l”形的竖板向下延长与一约呈倒“l”形结构连接,其下方有一插槽,连接板上方有“f”形板组成的插槽,倒“l”形的竖板向右延伸,且在尾端向上呈直角弯折;反向“l”形与倒“l”型材间由一弧形板材连接。该专利视图如下:zl20133002××××.7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根据胡崇亮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680-693号民事裁定,在永道公司扣押了涉嫌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一件和产品宣传画册一本。本院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铝合金型材,约呈反向的“l”形,其中竖板的右侧有一卡槽,左侧有一插槽,横板向左上呈弧形上弯后平伸,横板前端由相对的“f”形板组成一插槽;反“l”形的竖板向下延长与一约呈倒“l”形结构连接,其下方有一插槽,连接板上方有“f”形板组成的插槽,倒“l”形的竖板向右延伸,且在尾端向上呈直角弯折;反向“l”形与倒“l”型材间由一弧形板材连接。该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本院扣押产品宣传画册与胡崇亮提交的证据三产品宣传画册一致,封面均标有“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有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网址等信息。胡崇亮指认第8页型号为fs-7的产品图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图片)。该被诉侵权图片为铝型材,约呈反向的“l”形,其中竖板的右侧有一卡槽和一插槽,左侧有一插槽,横板向左上呈波浪线弯曲,横板前端由相对的“f”形板组成一插槽;反“l”形的横板与一约为“l”形结构相连,“l”形结构的竖板和横板上各有一插槽;反向“l”形与“l”型材间由一波浪形板材连接。被诉侵权图片如下:经庭审比对,胡崇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永道公司认为胡崇亮在起诉状中起诉的产品型号是fs-7,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非其起诉的产品,因此与本案无关,对实物不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图片缺少中横边、中横边中部右侧的插槽、长竖边右侧的插槽、长横边和中横边中间的部位;2、被诉侵权图片左侧是弯弯曲曲的,而涉案专利的左侧是规则的四分之一弧形;3、弧形往左延伸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被告永道公司是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建材。原告胡崇亮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永道公司停止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胡崇亮享有名称为“型材(ma-01)”、专利号为zl2013300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永道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永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被告永道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有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缺陷,因此其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永道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本院在永道公司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产品宣传画册,永道公司对该证据保全行为不持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实物系他人制造,结合永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建材,本院对永道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予以确认。至于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在永道公司扣押的产品宣传画册上印有被诉侵权图片及产品名称、型号、颜色、包装等信息,封面上印有永道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清晰、全面的表达了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符合许诺销售行为的特征,本院亦予以确认。永道公司辩称产品宣传画册的主体并非永道公司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永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原告胡崇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为铝合金型材,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产品相比对,其外观设计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胡崇亮还主张被诉侵权图片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亦侵犯了其专利权。该被诉侵权图片为铝合金型材,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图片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比对,二者存在诸多差异:(1)被诉侵权图片的反“l”形的竖板多了一插槽,涉案专利没有;(2)被诉侵权图片没有倒“l”形结构,涉案专利有该结构;(3)涉案专利有“f”形板构成的插槽,被诉侵权图片没有,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铝合金门窗行业的采购、安装等专业从业人员,以该类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永道公司未经胡崇亮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永道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至于永道公司辩称胡崇亮起诉的是型号为fs-7的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图片上的产品相同,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因此永道公司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虽胡崇亮在起诉状中称永道公司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型号为“fs-7”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其主张永道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分别是本院扣押的侵权产品实物和产品宣传画册内型号为fs-7的被诉侵权图片。本院已将侵权产品实物和被诉侵权图片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定实物与涉案专利相同,图片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该侵权产品实物并未标明任何型号,永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另存在有产品上明确标明型号为fs-7的产品。因此永道公司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原告胡崇亮的诉求,被告永道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胡崇亮还诉请永道公司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诉请亦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胡崇亮没有提供其因永道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永道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本院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型、永道公司的行为及情节等因素,酌定永道公司向胡崇亮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胡崇亮名称为“型材(ma-01)”、专利号为zl201330023609.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崇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三、驳回原告胡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胡崇亮负担46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