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荣与徐玉毛、陆顺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徐玉毛,陆顺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周荣,个体户。被告徐玉毛,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陆顺香,戚墅堰区戚墅堰顺香饮食店业主。原告周荣与被告徐玉毛、陆顺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毛、陆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生物油,截止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玉毛、陆顺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向两被告供应燃油,截止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12000元。后因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荣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毛、陆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价款12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玉毛、陆顺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