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飞,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飞,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闹事,并打骂原告,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导致精神抑郁并最终出现癫痫症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七年之久,并且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7月2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7日生女儿刘某乙,2012年5月29日生儿子刘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明等记录在卷相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有两个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