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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引根诉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张荣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引根,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荣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周引根。被告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扬。委托代理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季勤根。第三人张荣辉。原告周引根诉被告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荣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及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第三人、另案当事人王顺军及黎宝弟介绍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至山阳镇大兴村工大路3132号帮忙晒磷酸钙,负责烧饭、收拾垃圾,王顺军代表被告与原告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916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仅与王顺军签订了磷酸钙包干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来支付其劳动报酬。第三人辩称:其作为介绍人,将王顺军推荐给被告负责一批磷酸钙晒干的工作,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又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支付过王顺军一笔7000元的承包费,是由王顺军找了其他人一起干活,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至11月考勤表一份(王顺军考勤,第三人拿到被告处加盖公章),以此证明原告出勤情况;2、劳动聘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从没有见过考勤表,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称考勤表是由其拿到被告处经总经理杨仁芳盖章后转交给的王顺军,劳动聘用合同也是由第三人转交给王顺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磷酸钙包干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王顺军之间是承包关系;4、与他人的结算清单、与王顺军及第三人的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按照承包协议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王顺军的收条无异议,对第三人的收条不清楚,对结算清单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4中的两份收条无异议,对与他人结算清单不清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金劳仲(2015)办字第440号卷宗材料中2015年3月19日的庭审笔录及2014年9月至11月考勤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对2014年9月至11月考勤表中11月中旬之前的考勤无异议,对11月中旬之后的考勤不清楚;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对2014年9月至11月考勤表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1、2,被告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处理,本院注意到,考勤记录上加盖的公章为合同专用章,且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因考勤表上记载的另案当事人朱磊的入职时间与其本人陈述不符,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劳动聘用合同的签订是否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是否实际履行该合同,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与他人的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9月24日,王顺军与被告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磷酸钙包干协议,王顺军确认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一笔承包费7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下要件事实:(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经王顺军招录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尚待认定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已经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就应当对该合同的签订是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等事实予以举证。被告提供了其与王顺军签订的磷酸钙包干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仅仅与王顺军存在承包关系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劳动聘用合同是由第三人转交给王顺军,而第三人表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授权参与合同的修改、签订,且劳动聘用合同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甲方代表签字处也是空白。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加盖合同专用章,称也是经第三人拿到被告处盖章后转交给王顺军,朱磊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而考勤表中却载明朱磊于2014年9月24日已经开始出勤,明显与事实不符。再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由王顺军招录并进行管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由被告雇佣、由被告发放劳务报酬等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无法支持原告基于双方劳务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引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引根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