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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非诉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与张某、卢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执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卢某。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某、卢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2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张某、卢某各征收社会抚养费54332元,合计108664元。决定作出后,两被执行人既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2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284号行政裁定书和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2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