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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立春与张立春、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立春,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委托代理人:包中秋。被告:张立春。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立春、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4550元、停运损失费3800元,合计83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中秋和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春、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28分,被告张立春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与包中秋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4550元。另查明,浙A×××××号车属原告所有。浙A×××××号车属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立春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立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立春承担超出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张立春系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立春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超出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承担部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财产损失中的不足部分255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与人保淳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之约定,由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日营业额,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城市快运车辆营运现状,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双方的过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支持为1350元。另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故应由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立春、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550元;二、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350元;三、驳回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倪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