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艳萍、马俊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艳萍,马俊伟,刘琼芬,罗加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地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130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艳萍,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俊伟,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刘艳萍之夫。被告刘琼芬,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罗加朝,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刘琼芬之夫。(未到庭)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艳萍、马俊伟、刘琼芬、罗加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艳萍、马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琼芬、罗加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刘艳萍、马俊伟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服装经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琼芬、罗加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前,被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4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3‰,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展期期限至2015年3月5日。该笔展期借款继续由被告刘琼芬、罗加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刘艳萍、马俊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刘琼芬、罗加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艳萍、马俊伟辩称,刘艳萍与刘琼芬是姊妹,当时是罗加朝和信用社的联系好了,只是喊我们去签字,钱是罗加朝用的,我们自己没有用着,其他的事情我们就不知道了。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被告刘琼芬、罗加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刘艳萍、马俊伟、刘琼芬、罗加朝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申请贷款情况及签订合同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三、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该笔贷款是由刘琼芬罗加朝承担保证责任。四、展期申请书、展期担保承诺书、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展期情况及签订展期协议的时间、展期金额、展期期限以及该笔展期贷款继续由被告刘琼芬、罗加朝承担保证责任。五、催收通知书八份,证明我社对被告的催收情况。被告刘艳萍、马俊伟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字是我们签的,但内容也没有看,只是喊我们签字。对证据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没有意见。对证据五没有意见。被告刘琼芬、罗加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艳萍、马俊伟、刘琼芬、罗加朝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刘艳萍、马俊伟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服装经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琼芬、罗加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前,被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4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3‰,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展期期限至2015年3月5日。该笔展期借款继续由被告刘琼芬、罗加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艳萍、马俊伟提供了贷款,被告刘艳萍、马俊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刘琼芬、罗加朝自愿为被告刘艳萍、马俊伟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艳萍、马俊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由被告刘琼芬、罗加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艳萍、马俊伟、刘琼芬、罗加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马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毕馨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