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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梅能亮与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能亮,黄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梅能亮。被告:黄剑。原告梅能亮诉被告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剑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黄剑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明达、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能亮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黄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梅能亮借入现金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一次性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黄剑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梅能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黄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66.2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计36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3、判令被告黄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梅能亮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剑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梅能亮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能亮与被告黄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剑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梅能亮要求被告黄剑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归还原告梅能亮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剑支付原告梅能亮逾期还款利息1666.2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黄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