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与李云群,陈圣玉、张科容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李云群,陈圣玉,张科容,覃宗碧,欧国秀,何扬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代表人:胡其仲,系组长。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群,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陈圣玉,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张科容,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何杨章,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告张科容丈夫。被告:覃宗碧,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盲,务农。被告:欧国秀,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盲,务农。被告:何扬明,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盲,务农。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某村某组)诉被告李云群、陈圣玉、张科容、覃宗碧、欧国秀、何扬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某组的代表人胡其仲、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李云群、陈圣玉、覃宗碧、欧国秀、何扬明,以及被告张科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杨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某组诉称:2013年6月6日,六被告找到原告组长胡其仲家中,要求分配其代为保管的渝蓉高速路征地的土地补偿款33940元。由于组长胡其仲有事走不开,就指示其子胡祥明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古分理处取出土地补偿款33940元。取出款项后,在未经群众大会制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六被告就将上述款项进行了私自分配,而该款项应由全集体经济组织的组员共同享有。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欧国秀、何扬明退还了11000元,而剩余现金22490元六被告未能退还。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害,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不当得利22940元,并从2013年6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云群辩称:原告某村某组诉称的款项是集体的,应当由全集体社员共同享有属实,该款项是由胡其仲的儿子在银行取出后经胡其仲同意拿来分配的。被告张科容辩称:被告李云群所述属实,这笔款项是属于集体的,各被告只是暂时保管,不是六被告个人的;但是某村某组的集体支出账目不明,且被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要求村委给个解释。被告欧国秀、覃宗碧、何扬明和陈圣玉表示同意被告李云群和张科容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均系原告某村某组的村民。2010年,由于渝蓉高速路项目需要,原告某村某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成渝复线高速路指挥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将土地补偿款33940元拨放到原告某村某组集体组织上,并以原告某村某组组长胡其仲之子胡祥明的名义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万古分理处。该笔款项经原告某村某组集体多次开会组织分配,由于意见不同而未能实施分配。2013年6月6日,六被告一起来到原告某村某组组长胡其仲的家中,要求将前述款项取出并进行分配。于是胡其仲指示其子胡祥明来到银行取出前述款项,六被告遂当场进行了分配,由被告李云群分得6390元,被告张科容、欧国秀、何扬明、覃宗碧和陈圣玉各分得5510元。随后,六被告合意每人将分得的款项中拿出10元用作车费共同开支。此后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对六被告进行劝说,被告欧国秀和何扬明将其私自分得的款项予以退回,现尚有被告李云群处的6390元、被告张科容处的5510元、被告覃宗碧处的5510元、被告陈圣玉处的5510元未能追回。庭审中,六被告对前述款项属于原告某村某组集体所有,并应由该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分配均无异议;六被告认为原告某村某组的集体账目不明,分配方案不公,故要求其按照初始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某村某组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李云群所有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万古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李云群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万古支行的存款(账户名李云群,账号31-21040113128××××)进行了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取款回单、收入分配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而没有合法根据,是指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中,六被告私自分取之财产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由原告某村某组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分配方案予以统一分配处理;原告某村某组与六被告之间并无赠与、买卖、借贷等合同关系,六被告明知该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仍然进行私分,其行为是错误的,其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六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某村某组。六被告具有共同私分集体财产的合意,本应共同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但本案中已经查实被告欧国秀和何扬明将其私自分得的款项予以退回,其余各被告处持有不当利益的具体金额明确,现尚有被告李云群处的6390元、被告张科容处的5510元、被告覃宗碧处的5510元、被告陈圣玉处的5510元未能追回,故应由各被告返还其应当返还的部分;对于被告欧国秀和何扬明已经返还的部分,本院不再作出裁决。原告某村某组自愿放弃要求六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不当得利6390元;二、被告张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不当得利5510元;三、被告覃宗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不当得利5510元;四、被告陈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不当得利5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保全费250元,合计437元,由被告李云群、张科容、覃宗碧、陈圣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雪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