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纪元与张巧凤、原审被告刘贵兴、王纪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莲,王纪元,张巧凤,刘贵兴,王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莲,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6日,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裕光村裕光社**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元,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5日,居民,住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石堡子村高庄社***号,系王彩莲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凤,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5日,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裕光村裕光社**号。原审被告刘贵兴,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5日,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裕光村裕光社**号,系王彩莲丈夫。原审被告王纪军,曾用名王海娃,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居民,住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石堡子社区高庄居民小组***号,系王彩莲之弟。上诉人王彩莲、王纪元因与被上诉人张巧凤、原审被告刘贵兴、王纪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彩莲、王纪元、原审被告刘贵兴、王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巧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彩莲、刘贵兴系夫妻,王纪元、王纪军系王彩莲之弟,张巧凤家与王彩莲、刘贵兴系同村邻居。2014年8月17日13时许,张巧凤与公公高玉胡在麦场晾晒麦垛时,将麦场边的榆树枝砍下用于遮盖麦垛,王彩莲认为高玉胡砍了他家树枝,赶到麦场质问张巧凤和高玉胡,双方为此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撕打,撕打中张巧凤的手指伸进了王彩莲的嘴中,被王彩莲咬伤,张巧凤、王彩莲均当场受伤。2014年8月18日15时许,王纪元听说其姐被打之事后,同王彩莲前去质问张巧凤,双方继而发生了谩骂,后被人拉开,王纪元、王彩莲离开时双方再次因为谩骂发生了撕打,110出警后双方停息了吵闹。当天17时许,王纪军又与他人发生了打架事件,此事与本案无关。张巧凤被120急救车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手环指咬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张巧凤住院时由张巧凤丈夫妹妹高列红护理,高列红系华亭县东华镇大坪农民。对于双方之间到底发生了几次打架,从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了两次打架,即2014年8月17日13时许,张巧凤同王彩莲发生了撕打,刘贵兴和张巧凤公公当时在拉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贵兴参与了打架;2014年8月18日,双方当事人王纪元是否发生了撕打,这一点从王纪元的询问笔录及110干警出警情况得到证实,笔录中陈述王纪元和张巧凤是被拉开的,且事态严重以致警察出警,证明了双方发生了撕打。本案参与打架的有张巧凤、王彩莲、王纪元。刘贵兴、王纪军没有与张巧凤打架。原判认为:张巧凤与王彩莲因为砍树枝之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化解,而是互相谩骂,造成矛盾升级,发展到双方互相撕打,张巧凤的手指被王彩莲咬伤,王彩莲亦受伤,王纪元在听说打架之事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前去质问张巧凤,造成了第二次打架,为此,本案王彩莲、王纪元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张巧凤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且王彩莲、王纪元承担连带责任。张巧凤关于医疗费42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复印费30元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张巧凤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予以计算,即705元(10天×70.5元/天);张巧凤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按每天70.5元予以计算,即1692元(24天×70.5元/天);张巧凤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因没有专门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张巧凤关于交通费的诉请,酌情支持100元;张巧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没有对张巧凤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巧凤医疗费42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复印费30元、护理费705元、误工费16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49.81元,由被告王彩莲、王纪元连带责任赔偿70%,即5004.87元,剩余30%,由原告张巧凤自行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张巧凤负担17.20元,王彩莲、王纪元负担25.80元。王彩莲、王纪元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一是该案已被华亭县法院依法驳回,张巧凤不能再起诉,二是张巧凤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三是张巧凤受伤是2014年8月17日,当时应当及时到医院就诊,次日又和上诉人再次发生冲突。张巧凤受伤和王纪元无关,王纪元不应当承担责任。王纪军虽然骂过张巧凤,但并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原审认定王彩莲承担主要责任于事实不符。纠纷的起因是张巧凤及其家人引起的,且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张巧凤激化矛盾,导致双方从语言冲突升级到身体接触,而且双方在争执中都有受伤。2.原判对责任划分不准,判处不公,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张巧凤受伤的部位是手指头,与王纪元没有任何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张巧凤未作答辩。刘贵兴当庭述称,原判明确记载刘贵兴没有责任,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责任。王纪军当庭述称,王纪军没有责任,对方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张巧凤的起诉,张巧凤变更诉讼主体后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王彩莲咬伤张巧凤的指头及王纪元参与纠纷,并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本案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判王彩莲与王纪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彩莲与王纪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彩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