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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于喆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于建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于建武,张耀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于喆。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法定代表人:蒋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单位客户经理。一审被告:于建武。一审被告:张耀天。再审申请人于喆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及一审被告于建武、张耀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案(2014)菏牡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喆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2015年2月13日有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我在被申请人处所办理的信用卡业务,而一审判决认定是借款合同业务,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属借款合同纠纷的错误定性,应再审改判为银行信用卡贷款业务案由。2、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计算利息、滞纳金和罚息的每一个时间段的计息标准不一样,信用卡由法定的免息期,计算时没有给减除免息。他们没有向法院提供计算利息的时间,标准和金额的详细的原始凭证,我们不承认计算的结果是准确。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发布的信用卡管理办法中规定:信用卡做分期是任意性、灵活性,不需要任何担保。中国人民银行在个人征信栏里也标明此信用卡是免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所做的信用卡分期担保是违规行为,办卡人必须做信用卡分期,并在分期条款里掺加了银行担保的一些条款,超出了信用卡做分期的规定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信用卡分期担保合同无效,一审被告于建武、张耀天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提交意见称:于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被告于建武、张耀天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于喆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一份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金额50万元,手续费率为7.2%,分期12期,申请表在担保人栏中有一审被告于建武、张耀天签名,再审申请人于喆在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中签了名。额度增加到50万元。中国银行长城白金信用卡由被告于喆使用。通过分期交易流水显示,再审申请人于喆所用的长城白金信用卡已逾期本金499612元。一审被告于建武、张耀天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各自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在保证方式中显示是全程连带责任。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目的证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所办的业务是信用卡。同时提交了菏泽银监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主要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业务范围是: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约定了金额、费率等,属信用借款协议。一审被告在担保人栏签署姓名,应视为双方自愿订立担保协议。再审申请人所提供菏泽银监分局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答复意见中批复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能明确详尽证明其超范围经营。再审申请人要求双方所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滞纳金;被告于建武、张耀天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于喆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喆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忠涛审 判 员  潘守宪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欣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