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与邓艺明、曹俪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邓艺明,曹俪瑕,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伍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敏芝。被告邓艺明,男。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俪瑕,女,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邓艺明。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江支行)与被告邓艺明、曹俪瑕、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胡博铿与被告邓艺明、曹俪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签订了合同号为0116001201312011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提供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经营用品,被告邓艺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C2栋102、103、105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曹俪瑕、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现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另被告曹俪瑕、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黄江支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邓艺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3074.5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共3073074.5元;2、请求判令被告邓艺明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4192元;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邓艺明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C2栋102、103、105号房产[粤房他地项权证莞字第0400277672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曹俪瑕、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按揭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保证决议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被告邓艺明、曹俪瑕辩称,农商行黄江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该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邓艺明无举证。被告曹俪瑕无举证。被告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向农商行黄江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116001201312011,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金,每月20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楚完毕为止;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农商行黄江支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农商行黄江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第六条第四项计收罚息;邓艺明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农商行黄江支行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本金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违约致使农商行黄江支行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7日,农商行黄江支行与邓艺明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02160012013120003,约定:为了确保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与原告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邓艺明应承担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邓艺明自愿以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C2栋103、105、102(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被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2月17日,农商行黄江支行与邓艺明、曹俪瑕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为01160012013120011,约定: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与原告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担保的债权为借款合同中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应承担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邓艺明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7日,农商行黄江支行与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为01160012013120012,约定: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与原告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担保的债权为借款合同中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应承担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邓艺明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0日,农商行黄江支行向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9日农商行黄江支行与邓艺明双方就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400277672号,抵押权人为农商行黄江支行。2015年1月13日,农商行黄江支行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由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叶松盛律师、郑敏芝实习律师担任其授权代理人并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6日向农商行黄江支行开具了发票,农商行黄江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转账律师费114192元。自2014年10月起,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未如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6日,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偿还,尚欠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共73074.5元未支付。另查,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为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为邓艺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按揭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保证决议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黄江支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但,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关于“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农商行黄江支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农商行黄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邓艺明是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农商行黄江支行诉请邓艺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2月16日,邓艺明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偿还,尚欠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73074.5元未支付。邓艺明尚需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73074.5元(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农商行黄江支行与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税项、保险费等费用由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支付。农商行黄江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由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农商行黄江支行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转账律师费114192元,广东众达律师事务也所向农商行黄江支行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邓艺明是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对被告邓艺明应支付律师费114192元予以支持。农商行黄江支行与邓艺明、曹俪瑕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邓艺明、曹俪瑕应对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黄江支行与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东莞市东城九号咖啡馆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艺明以其购买的案涉商品房为上述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黄江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农商行黄江支行对案涉商品房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农商行黄江支行要求对案涉商品房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艺明、曹俪瑕、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73074.5元;2014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计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艺明、曹俪瑕、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偿还律师费114192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黄江支行对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C2栋103、105、102(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被告邓艺明、曹俪瑕、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98元,保全费5000元,共37298元,由被告邓艺明、曹俪瑕、深圳市凹凸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钊龙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楚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