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0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东西城街道西郊村村民委员会诉张振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西城街道西郊村村民委员会,张振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4604号原告林东西城街道西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振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蒙振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宝玉,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振云,男,6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林东西城街道西郊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振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西城街道西郊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蒙振玉、宫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空闲场地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10年;2、租赁费用每年2000元,10年合计20000元,交款分两期,第一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交款10000元,第二期在2013年5月20日交款10000元;3、租赁场四至等等;4、违约责任(如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上缴租费剩余年份的租金。如乙方不按期交款,超出一个月按第一期所交款项的20﹪交纳违约金,如超出一年,视为自动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所有附着物及场地,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租金,并一直推托,系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涉案租赁场地。被告张振云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租空闲场地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出租空闲场地合同后,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第二期场地租金,按照合同规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已超过一年,符合《合同法》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予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林东西城街道西郊村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中国邮政业务回执单两枚,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已收到的事实,同时通知被告立即腾出所租房屋及场地。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村组合作经济收款专用凭证一枚,证明张振云在2008年5月8日交纳了第一期租金10000元(2008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第二期租金交款应在2013年5月20日交纳,但被告一直未交纳,且已超过一年,构成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土地证一份,证明涉案租赁场地原告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有权对外出租。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林东西城街道西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振云签订了出租空闲场地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租赁费用每年2000元,10年租金合计为20000元;交款分两期,第一期签订合同之日给付。第二期2013年5月20日给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交纳租金超过一年,双方自动解除合同。被告在第二期租金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空闲地租赁合同,并立即腾出所租场地。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腾出所租场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东西城街街道西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振云签订的空闲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腾空所租场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