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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尹承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尹承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承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承伟诉称,其所有的鲁J×××××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同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5月20日,尹承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335省道156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第三者车辆受损、驾驶员尹承虎、乘员刘文秀、朱清芳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7891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车辆损失27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500元;乘员刘文秀医疗费768元,乘员朱清芳医疗费768元,驾驶员尹承虎276.5医疗费元,共计922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客观、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在依法审核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严格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审核并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原告诉求标的车车上人员相关损失,其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鲁13P55**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核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尹承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J×××××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7210元、500000元、20000元、1万元/座*4座,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2015年5月20日6时许,尹承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公里+3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邵泽全驾驶的鲁13P55**号“潍坊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尹承虎、鲁J×××××号车乘车人刘文秀、朱清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尹承虎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泽全、刘文秀、朱清芳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5052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鲁13P55**号“潍坊牌”大中型拖拉机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分别评估为78918元、3930元,原告为此分别支出评估费2000元、3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鲁13P55**号“潍坊牌”大中型拖拉机,原告向法庭提交未记载具体施救明细的金额分别为2000元、45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两张,拟以此证实,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鲁13P55**号“潍坊牌”大中型拖拉机,原告分别支出施救费2000元、4500元。被告对该两份施救费发票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保险车辆驾驶员尹承虎、乘员刘文秀、乘员朱清芳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花费医疗费276.5元、768元、768元,对上述人员的以上医疗费用,原告已分别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8314.58元,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78918元,已超出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该保险车辆应推定为全损,此案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全损的计算方式进行处理。原告对被告的此主张的意见为,对保险车辆损失,同意被告按实际价值78314.58元扣减残值进行赔偿。但双方就扣除残值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尹承虎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持有C1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保险车辆整备质量为1230千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疗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尹承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赔偿数额,根据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双方对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按实际价值78314.58元扣减残值予以赔偿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残值数额。本案保险车辆整备质量为1230千克,参照市场价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保险车辆残值为2460元。对保险车辆实际价值78314.58元扣减残值2460元后的75854.5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本案施救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分别酌定支持1500元、35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鲁13P55**号“潍坊牌”大中型拖拉机方的车辆损失3930元中的27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5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亦没有超出该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赔偿驾驶员尹承虎的医疗费276.5元,赔偿乘员刘文秀、乘员朱清芳的医疗费1536元,分别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范畴,亦没有超出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尹承伟保险车辆损失75854.5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第三者损失6500元,尹承虎医疗费276.5元,刘文秀、朱清芳医疗费1536元,共计87667.08元。二、驳回原告尹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原告尹承伟负担1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玲审 判 员  吕胜锦人民陪审员  王友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