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吕益江、吕益钦等与邱淼鸿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吕益江,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吕益钦,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吕广西,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吕阳基,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淼鸿,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元贤,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之子)。原告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与被告邱淼鸿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被告邱淼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元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诉称,原告父亲吕金河(已去世)名下登记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忙形山的2.2亩自留山系家庭共有财产。2001年10月,原告父亲吕金河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该自留山租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被告每年应交纳山场费3元。协议签订后,吕金河将自留山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山场费共计24元,且砍伐了山场中的全部林木。吕金河收回山场后与四原告对山场共同经营管理,现山场中毛竹大部分已成材。自2011年农历2月起,被告到原告山场砍伐林木、挖竹笋,并阻止四原告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经龙门镇司法所、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四原告给付山场承包费24元;二、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林木损失共计5000元;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四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第四组忙形山山场(东至路界、南至炳坤界、西至山顶、北至忙形路)的侵权行为,并不得妨害四原告对上述山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邱淼鸿辩称,本案协议书的内容有误,其中承包年限是7年而不是8年,原告自留山的亩数只有2.2亩而不是6亩。签订协议书的时候被告不在场,被告也不识字,协议书上被告签名是由中见人吕河文所签,但指模是被告本人按的;讼争山场是由被告在1982年开荒种毛种,之前山场不存在争议和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社员自留山经营证,以此证明讼争山场属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山场不属于原告。二、龙门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吕金河与邱淼鸿山林纠纷情况的说明》,以此证明吕金河于2008年收回讼争山场管理权,后双方因自留山管理权产生纠纷,经龙门镇司法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三、《协议书》,以此证明吕金河与邱淼鸿于2001年签订协议,将坐落于忙形山的自留山租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从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应每年向吕金河交山场费3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及面积不符合客观情况,签协议的时候被告不在场,名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四、2015年3月23日龙门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四原告系兄弟关系,均是吕金河之子。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五、龙门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吕金河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六、2015年4月9日龙门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2015年1月21日由林业站、政府、村委、小组长到现场对讼争山场进行山界划分,讼争竹山属吕金河自留山证范围。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镇干部、林业站干部等人是有到山场,对划分的界线有意见。被告邱淼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4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四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李生风、吕淑琴、吕美容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吕林源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吕林源所说的山场位置不在忙形山范围,是在忙形山边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林业站出具的地形图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吕金河登记的坐落于忙形山的自留山的相关信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吕金河与邱淼鸿山林纠纷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本案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吕金河将其自留山租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对承包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3日龙门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四原告与吕金河系父子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注册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9日龙门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吕金河与被告协议约定的山场承包范围在吕金河的自留山范围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自留山四至进行了指认,被告对原告自留山四至中的南至、北至实际界址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四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其家庭成员李生风的证言、吕淑琴的证言、吕美容的证言,可以证实吕金河的家庭成员情况,吕金河自留山证登记的家庭成员为吕金河、四原告、李生风、吕美容;李生风、吕淑琴、吕美容自愿放弃对本案讼争山场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吕林源的的证言,可以证实吕金河、吕炳坤等八九户村民的自留山在忙形山范围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龙岩市新罗区龙门林业站出具的地形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讼争山场的地理位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吕金河(2013年10月18日去世)与李生风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四男二女,分别为儿子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女儿吕淑琴、吕美容。1981年9月28日,吕金河办理了《龙岩县社员自留山经营证》,登记信息为:户主吕金河,家庭人口七人,坐落土名为忙形山,面积为2.2亩,四至为东至路界,南至炳坤界,西至山顶,北至忙形路,树种为石笋竹。2001年,吕金河与被告邱淼鸿在中见人吕河文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吕金河将坐落于忙形山的面积约6亩的自留山租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八年(实际为七年),自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山场四至为东至洋畲路,西至山顶,南至月钗山界,北至邱金华母亲的墓形直上忙形山路到山顶;被告应每年向吕金河交纳山场费三元;协议期满后,由吕金河收回山场。该协议落款部分由吕金河、中见人吕河文签字并按上指模,被告邱淼鸿由中见人吕河文代签名后按上指模。协议签订后,吕金河依约将讼争山场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吕金河交纳山场费。协议到期后,吕金河按合同约定收回自留山管理权,但被告至今仍在吕金河自留山砍伐毛竹,挖竹笋。为此吕金河与被告发生纠纷,龙门镇司法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1月21日,龙门镇干部、林业站工作人员以及龙潭村干部等人到讼争山场实地察看。2015年4月9日,新罗区龙门林业站出具一份《证明》,确认:1、吕金河自留山四止界线清楚,北边交界忙形路明显,按自留山证四止,范围内应属吕金河所有。2、吕金河先前签给邱淼鸿经营管理的竹山,属吕金河自留山证范围(有合同,四止界线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自留山的管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吕金河自留山证中登记的家庭人口七人分别为吕金河、李生风、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吕美容。诉讼中,李生风、吕美琴、吕美容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自留山山场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权利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山场承包费。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及吕美容、吕美琴系吕金河的婚生子女,李生风系吕金河的配偶,故原告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及李生风、吕美容、吕美琴系吕金河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生风、吕美琴、吕美容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自留山山场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权利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山场承包费,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吕金河与被告邱淼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吕金河与被告约定租期为自2001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该期限应为7年,协议约定租期为8年有误。被告邱淼鸿未依约向吕金河支付山场承包费,显属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山场承包费21元(3元/年×7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山场承包费2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对其自留山的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砍伐原告自留山毛竹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对其自留山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淼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支付山场承包费21元。二、被告邱淼鸿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承包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四组的自留山(四至:东至路界,南至炳坤界,西至山顶,北至忙形路)的侵害,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自留山的经营管理。三、驳回原告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吕益江、吕益钦、吕阳基、吕广西负担75元,由被告邱淼鸿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陆人民陪审员 陈 志 华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丹(代)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