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均未执行)。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6日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四美塘公交车站,趁窦某乘车不备之机,盗得其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医保卡等物。随后,被告人张某持上述医保卡,到武昌区四美塘天久康大药房购物消费人民币862.80元。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其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一直未到庭,致使原判决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药店销售单、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建议函、前处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刘某的证言;5、对案笔录;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7、视听资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原判刑羁押的日期二十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韩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魏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