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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云香与赵典、赵寒冬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香,赵典,赵寒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刘云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全,男,汉族。被告赵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英,女,汉族。被告赵寒冬,男,汉族。原告刘云香诉被告赵典、赵寒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香及委托代理人杨洪、肖志全,被告赵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英、被告赵寒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香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赵典母亲张成英提供玉米两车。3月31日,经结算,张成英尚欠原告玉米款106,0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15日付清。后张成英支付11,500元。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就张成英欠款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二被告对张成英所欠货款在协议当日代为偿还50,000元,并对剩余的44,5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2,000元差旅费,并且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张成英催收,均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540元,差旅费2,000元,违约金以44,5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付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损失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支付44,540元,其他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赵寒冬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支付44,540元,其他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卖了两车玉米给张成英。2014年3月31日,经结算,张成英尚欠原告玉米款106,040元,张成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所欠玉米款106,040元,在2014年4月4日付40,000元,剩余的2014年4月15日付清。之后,张成英支付原告货款11,500元,尚欠94,54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就张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对张成英所欠货款在签订协议当日代为偿还50,000元,并对剩余的44,540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自愿承担原告2,000元的差旅费损失;如果逾期没有还清上述货款,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44,5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10,000元。2015年9月23日,本院就原告诉张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形成(2014)内中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张成英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该款已给付),余款44,540元张成英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成英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内中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调解协议书实为对债务人张成英欠款44,540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成英没有给付货款,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向原告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4,540元,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一定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差旅费损失2,000元,以及逾期未还款需承担原告律师费等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及律师费用等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寒冬、赵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香44,540元和违约金(以44,5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差旅费2,000元。二、被告赵寒冬、赵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香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损失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赵寒冬、赵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