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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罗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控制并租住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281号新北佳苑小区1栋1单元902号房屋;在租住期间,王某某多次容留马某某、张某某、顺某某、郭某、陈某某等人在房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日16时许,警察在王某某所在单位对王某某尿检,当日对其进行禁闭;18时许,警察在902号房屋内挡获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顺某某、张某。经鉴定,马某某、张某某、顺某某的尿检冰毒呈阳性,王某某的尿检冰毒、K粉呈阳性。该院根据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281号新北佳苑1栋1单元902号房屋系郭某向其借钱租用,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和控制人,只是偶尔在该房屋内居住;2、其不吸食毒品,尿检呈阳性可能是因为之前喝了郭某递给其的一杯冰糖雪梨水。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是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281号新北佳苑1栋1单元902号房屋的租赁人,其没有房屋钥匙,只是偶尔在该房屋内居住,不是该房屋的控制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18时许,民警接线索反映到高新区新乐路281号“新北佳苑”小区1栋1单元902号房当场挡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顺某某,并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后调查发现该房实际承租人王某某涉嫌长期容留他人在该房吸毒,高新公安分局纪检部门通知王某某到单位接收调查并对其进行尿检,当日即对其进行禁闭。2、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通过房屋中介黄某某的居间介绍,罗某某将位于高新区新乐路281号“新北佳苑”小区1栋1单元902号房租给郭某,租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3、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对高新区新乐路281号“新北佳苑”小区1栋1单元902号房进行检查,查获自制吸毒工具6个,已予扣押。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某某、张某某、顺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民警对马某某、张某某、顺某某、王某某进行尿检,马某某、张某某、顺某某尿检冰毒类呈阳性,王某某尿检冰毒、K粉呈阳性。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其因与王某某的经济纠纷被顺某某、陈某某、郭某等人带至高新区新乐路281号“新北佳苑”小区1栋1单元902号房,其看见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几人在吸食冰毒,2014年11月初,陈某某去上述902号房屋找王某某时,也看到王某某、顺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吸毒。陈某某对王某某、顺某某、陈某某、郭某进行了辨认。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某认识了王某某,知道王某某是警察,后来就跟着王某某混,新北佳苑小区902号房是王某某租的并负责交租金,王某某和其女朋友张某住大卧室,马某某住小卧室,王某某一周要回来两三次,马某某在该房间内看见过王某某和陈某某、顺某某在机麻桌那里吸毒。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系马某某的女朋友,其证实新北佳苑小区902房是“小超娃”租的,其看见王某某和马某某、陈某某在该房间阳台上吸毒三四次,王某某是马某某、陈某某他们的领导,他们在房间内主要就是谈事情,有时一起吸毒。9、证人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王某某收一些在外面借出去的钱,有时候其也到新北佳苑小区902号房去耍,顺某某和陈某某、郭某、马某某、马某某女朋友一起吸毒,吸毒工具摆在阳台麻将机上,王某某及其女朋友、马某某及其女朋友住在902号房,王某某知道他们吸毒的事情,顺某某听陈某某说过王某某也要吸食毒品,之所以在902号房屋内吸毒,因为是王某某租住的房子,他是警察,万一吸毒被警察发现王某某也能保他们。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搞放水生意的,2014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叫其和郭某等人将陈某某带到新北佳苑小区902号房,当时其看见王某某、郭四哥等人在客厅麻将机处吸毒,陈某某多次看到王某某吸食毒品,陈某某不知道房屋是谁的,去过五六次,每次都看见王某某在里面。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和王某某认识,和王某某见面时一般都在新北佳苑小区902号房,在该房间还经常看到顺某某、马某某及女朋友、陈某某,郭某看见该房间主卧放着王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902号房是另外一个叫郭某(“小超娃”)的人租的,房子正门上贴的一张物管费收费单是“郭某”的名字,但不知道是不是他交房租。王某某晓得他们在902号房间内吸毒,2014年11月27日其和陈某某等人把陈某某带到902号房间,后和王某某、顺某某、马某某及女朋友、陈某某等人一起在机麻处吸食了毒品。12、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新北佳苑小区物管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4月其到902号房收物管费,只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在,是女的给的物管费,第二次收物管费是6月,也是这个女的给的物管费,这个五十多岁的男子经常来该房屋,王某还看见过他穿着警察制服,王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租住在902号房的五十多岁的男子。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挡获的当晚回到男性朋友王某某的住处,其和王某某住一间,马某某及其女朋友住一间,一个月前其在客厅阳台发现奇怪的塑料瓶子,还插着管子,其问王某某是什么,王某某不回答,王某某说他不吸毒,可能是马某某的。张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14、证人郭某(“小超娃”)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的时候,王某某让其和马某某去租套房子,其通过房屋中介租了新北佳苑小区1栋1单元902号房并在租房合同上签了字,王某某给了郭某一个季度的房租6900元,郭某把这个钱存到房东的卡上,王某某及其女友张某住房间主卧,郭某住次卧,王某某一周要回来一两次,2014年9月郭某就搬走了,没见过房间里面有人吸毒。15、被告人王某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高新区新乐路281号“新北佳苑”小区1栋1单元902号房是其租的,郭某(“小超娃”)帮签订的合同,房租其一直在付,每季度6900元,租房目的是为一些需要咨询法律问题的人提供咨询场所,偶尔太晚了就住那里,马某某和他女朋友搬过来住了一段时间,2014年11月20几号晚上,郭某、顺某某、陈某某把陈某某带到该房间来了,郭某说陈某某借了他钱不还,他们三人用手和脚打了陈某某,11月20多号,其回到902号房间,看见马某某及女朋友、顺某某、陈某某在机麻处吸毒,当时还叫他们不准吸食了。16、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仍坚持其辩解,认为其不是房屋的承租人和控制人,其也不吸食毒品。辩护人提出:1、证人马某某、张某某、顺某某、郭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均提到过房屋是一个叫“小超娃”的郭某租的;2、“小超娃”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并没有房屋钥匙;3、张某某的证言没有经过其本人签字确认。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本院认为,证人郭某的证言中提到其认为房屋是“小超娃”所租是基于门上贴的收费单上写的是“郭某”的名字,证人马某某、顺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中均提到过房屋是王某某租的,且顺某某还对其伙同他人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作出解释,称该房屋是王某某租的,因为王某某是警察,所以其放心大胆地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证人郭某(“小超娃”)的证言则直接证实了其受王某某的委托租赁了上述房屋,且由王某某支付租金,上述证人证言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吻合,应予采信。王某某当庭翻供无正当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张某的证言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和见证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并控制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是新北佳苑小区1栋1单元902号房的租赁人和使用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中已经予以了阐述,对证人马某某、顺某某、郭某(“小超娃”)关于王某某租赁并控制、使用该房屋的证言应予采信,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明确供认其租赁了新北佳苑小区1栋1单元902号房并支付房租,郭某(“小超娃”)帮其寻找房源并签订合同,因王某某与马某某、郭某等人关系密切,至于王某某有无该房屋的钥匙,对其租赁并控制、使用该房屋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关于王某某提出其不吸食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顺某某、陈某某、郭某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某伙同他们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与王某某的尿检结果相印证,故本院对王某某关于其不吸食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王某某在其租赁并使用的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王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情节恶劣;2、王某某当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表示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代长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