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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秦英与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5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秦英,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29号原告:刘秦英,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泉。原告刘秦英诉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梁佩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463339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广州市越秀北路大东门华庭第B幢25层2504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并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大东门华庭第B栋25层2504号房(测绘地址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2504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所购买商品房为越秀北路3-53号大东门华庭第B幢25层2504房(测绘地址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2504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45.4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5.53平方米;该房屋属预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总金额463339元;甲方应当在2007年5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等。上述合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7年8月5日将涉讼2504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写明:广州市中山四路8号2504房是原告名下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后,未能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秦英办理广州市中山四路8号2504房(测绘地址:广州市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2504房)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