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爽、许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爽,许芹,付生超,杜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刚、高凯,该行职工。被告张德爽,农民。被告许芹,农民。被告付生超,农民。被告杜钦文,农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张德爽、许芹、付生超、杜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刚、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爽、许芹、付生超、杜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德爽、许芹在泗洪农商行瑶沟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由被告付生超、杜钦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张德爽、许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加收50%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付生超、杜钦文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德爽、许芹、付生超、杜钦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爽、许芹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爽、许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生超、杜钦文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德爽、许芹违约时,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德爽、许芹、付生超、杜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爽、许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加收50%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付生超、杜钦文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德爽、许芹、付生超、杜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