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13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乐亮,三穗县雪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1月在广州务工时认识恋爱,半年后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2月2日生育长女杨某洁,2004年10月9日生育长子杨某应。2005年,原告患乙肝疾病,为避免传染,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后回家看望小孩三次。2012年底被告回家过完年又一人外出,至今没有与原告及小孩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占某某1997年认识恋爱,1998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2月2日生育长女杨某洁,2004年10月9日生育长子杨某应。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2012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册、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占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龙克应人民陪审员 张庭德人民陪审员 张应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俊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