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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国新与邹少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新,邹少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孙国新。被告:邹少英。原告孙国新与被告邹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149073.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垫付款本金变更为122073.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何国林借款,由原告作担保人。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何国林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书。后何国林申请执行。执行阶段,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共计122073.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新垫付款122073.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92元,由被告邹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