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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洪强与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强,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洪强。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原告王洪强诉被告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被告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后因为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肆拾叁万元是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文化路支行以房屋抵押贷款的形式贷款35万元,另外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在被告收到钱后,于2010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王洪强处借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利息由我支付(按工商银行10年贷款利息计算)。”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商银行的贷款由被告按月进行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8万元现金尽快偿还。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并陆续偿还了原告借给被告的8万元现金,但到2014年7月,被告拒绝偿还贷款,直至今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文化路支行尚欠264686.98元贷款未偿还。另外,在被告陆续还款期间,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原告为被告偿还16800元银行贷款,当时约定利息共计4200元,在2014年7月份被告拒绝偿还银行贷款后,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84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294086.9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294086.98元并按工商银行10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辩称,原告2011年贷款6万元,其替原告每月还款4200元,从2011年7月-2011年11月都是我替原告还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3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第H种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H、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从王洪强处借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利息由我支付(按工商银行10年贷款利息计算)。”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原告称借款时间是被告书写有误,应是2011年,并称将35万元借给被告,另有8万元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8、9月份将8万元还给原告。被告承认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称借条中的8万元现金已经还了,但称其在原告向银行贷款之前替原告还给别人6万元。原告承认被告在其贷款前替原告还给别人6万元,但与8万元没关系。原告称被告偿还了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原告欠工商银行的利息每月4200元,但期间原告偿还了四个月的本息共计16800元。被告称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利息都是被告还的。原告提交王振于2014年11月12日手写便条一张,载明:“银行欠4200×3+2700=15300,个人欠2013.9.21开始16800,1万利息,14个月的14×300=4200,每月300元利息到14.11.21。”其主张:原告为被告偿还了16800元贷款,利息为4200元,证明在2014年12月21日起诉时被告尚欠264686.98元贷款未还,加上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为被告偿还的16800元及利息4200元,加上因2014年7月被告拒绝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偿还的8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4086.98元。被告质证称便条是其签字,但对上面的内容无法理解。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文化支行出具的原告还贷明细,2014年12月21日第39期还款明细中开始有批量逾期扣款记录,显示正常本金余额259344.05元,逾期本金余额5342.93元,共计欠银行本金264686.98元,实际执行利率7.0725%。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便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称其曾在本案原告贷款之前替原告偿还他人借款6万元,原告认可该行为,但否认该6万元与本案35万元有关,因该笔还款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借条真实性,原告认可被告曾还款8万元,故借款尚余本金应为35万元。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利息由其支付(按工商银行10年贷款利息计算),且主张替原告偿还了2011年7月以来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本金及利息,但主张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期间的16800元及2014年7月之后又偿还了8400元,共计25200元。因被告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中载明欠16800元,故本院仅认可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168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所称其替被告偿还了另外84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继续按月偿还原告贷款,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294086.98元并支付利息,表明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再认可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还款方式,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银行的本金264686.98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利率按工商银行十年贷款利息计算,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十年期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为7.0725%,故利率为7.0725%。原告主张本金中除264686.98元外另包含294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686.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7.0725%计算,同时偿还原告1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强借款本金264686.98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7.0725%计算,同时偿还原告已付的16800元人民币。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由原告王洪强负担571元(已交纳),被告王振负担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