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以下统称被告)、丁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丁笑,何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唐光泉,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唐洪煌盛街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71964********。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丁满棠,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65********。被告:丁笑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69。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柱良。第三人:何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59。委托代理人:李庆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唐光泉诉被告丁满棠、丁笑女、第三人何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被告丁满棠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丁满棠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案件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琼、吉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聪敏、李彩华,被告丁满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兵、陈柱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泉诉称:1998年,原告唐光泉与被告丁满棠、第三人何光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唐泉废旧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唐泉加工厂”),由被告丁笑女负责挂名持牌,第三人何光占30%的份额,原告唐光泉占40%的份额,被告丁满棠占30%的份额。原告按约定将出资交付给了丁满棠,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于1998年4月14日正式成立唐泉加工厂。唐泉加工厂成立后,原告负责公关业务工作,被告丁满棠负责财务工作,第三人不参与任何管理。唐泉加工厂在原告的努力经营下,在1998年已经有巨额利润。也许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被告丁满棠利用职务之便派人窃取了所有合伙资料,导致原告丢失所有的合伙证据,被告丁满棠据此称原告不是唐泉加工厂的合伙人,其才是唐泉加工厂的唯一股东,拒绝将利润分配给原告唐光泉,并将原告唐光泉强行赶出唐泉加工厂,从而独占唐泉加工厂,并一直经营至今。被告丁满棠强行侵占原告在唐泉加工厂40%合伙份额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丁笑女与被告丁满棠是夫妻,丁笑女应对丁满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丁满棠、第三人何光的合伙协议;2.被告丁满棠返还入伙投资款180000元及利息316710元(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日,180000×17×10.35%=316710元);3.被告丁满棠向原告返还合伙份额相对应的款项(以对东莞市大岭山唐泉废旧金属加工厂审计后的结果为准);4.被告丁笑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唐光泉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18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9年,丁满棠与唐光泉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合伙开设一家废铁加工厂,双方约定丁满棠出资700000元,唐光泉以场地及设备作价180000元出资。经营一年多,因管理不善,造成全部亏损。丁满棠多次联系唐光泉要求双方当面清算,但唐光泉一直避而不见,之后丁满棠就决定不再经营该废铁加工厂。唐光泉投资的财产已经投入废铁加工厂作为废铁加工厂的财产。唐光泉要求取回出资,会导致废铁加工厂资产减少,不利于维护废铁加工厂的债权人的利益。唐光泉要求直接退回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二、唐光泉要求两被告返还合伙份额相对应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0年7月,唐光泉将丁满棠绑架妄图索取非法利益。2010年7月29日16时许,丁满棠逃脱出来并打110报警。唐光泉遂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刑。唐光泉刑满出狱后,在2014年8月20日再次找到丁满棠索要钱财。丁满棠为了息事宁人,与唐光泉签订一份《协议书》,并达成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经营的废铁加工厂因经营不善、造成全部亏损,结业处理;二、丁满棠基于朋友道义给唐光泉50000元,双方从此不再有任何合作及经济纠纷;三、达成协议后唐光泉不得再向丁满棠提出经济帮助要求,否则丁满棠有权向唐光泉追回50000元救济款,并追究唐光泉相关法律责任。”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书》已经确认废铁加工厂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已经结业处理,因此,唐光泉再次向丁满棠主张付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鉴于唐光泉的不断无理缠讼,丁满棠保留追偿的权利。三、基于前述理由,丁满棠无需返还投资款180000元及利息,也无需返还合伙份额相对应的款项,故丁笑女作为丁满棠配偶也无需向唐光泉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请法院驳回唐光泉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满棠反诉唐光泉称:1999年,丁满棠与唐光泉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合伙开设一家废铁加工厂,双方约定丁满棠出资700000元,唐光泉以场地及设备作价180000元出资。经营一年多,因管理不善,造成全部亏损。丁满棠多次联系唐光泉要求双方当面清算,但唐光泉一直避而不见,之后丁满棠就决定不再经营该废铁加工厂。2010年7月,唐光泉将丁满棠绑架妄图索取非法利益。2010年7月29日16时许,丁满棠逃脱出来并打110报警,唐光泉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刑。唐光泉刑满出狱后,在2014年8月20日再次找到丁满棠索要钱财。丁满棠为了息事宁人,与唐光泉签订一份《协议书》,并达成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经营的废铁加工厂因经营不善、造成全部亏损,结业处理;二、丁满棠基于朋友道义给唐光泉50000元,双方从此不再有任何合作及经济纠纷;三、达成协议后唐光泉不得再向丁满棠提出经济帮助要求,否则丁满棠有权向唐光泉追回50000元救济款,并追究唐光泉相关法律责任。”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书》已经确认废铁加工厂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已经结业处理,因此,唐光泉再次向丁满棠主张付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丁满棠基于朋友道义帮助唐光泉,唐光泉不仅不感激,还反过来要求丁满棠赔偿,其行为令人心寒。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丁满棠有权要求唐光泉立即返还款项50000元。为此,丁满棠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唐光泉立即向丁满棠返还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光泉承担。原告唐光泉对被告丁满棠的反诉辩称:被告丁满棠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丁满棠的所有反诉请求。第三人何光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左右,原告与被告丁满棠合伙经营东莞市大岭山唐泉废旧金属加工厂(1998年4月14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丁笑女,丁笑女是丁满棠的配偶)。1999年8月,原告与被告丁满棠拆伙,双方未对合伙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2014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丁满棠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1996年,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合伙开设了一家废铁打包场。经营一年多以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全部亏损,结业处理。经双方协商如下:1、现乙方生活困难,多次提出要求甲方经济帮助,甲方作为朋友道义给乙方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从此双方不再有任何合作与经济纠纷关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以任何形式骚扰甲方。2、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不得再提出经济帮助要求,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骚扰甲方(包括家人及朋友),否则甲方有权追回赠予50000元,并且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收到丁满棠给付的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是受胁迫所写,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撤销上述《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伙关系、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等。丁满棠提起反诉,认为唐光泉违反上述《协议书》,请求判令原告唐光泉返还50000元。另查明,涉案合伙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主张涉案合伙有三名合伙人,原告投资180000元占合伙的40%份额,被告丁满棠及第三人何光各占合伙30%的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2010年9月14日丁满棠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杨屋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第2页第13行至第16行记载“我跟唐光泉于1999年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合资开过一间废铁加工厂,当时唐光泉没出资,只是当时废铁加工厂的场地由他负责,当唐光泉出资18万元,我出资70万元,但是我们没签过合同,当时该工厂的法人是我老婆丁笑女。”同日,丁满棠的弟弟丁锦棠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杨屋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侦查员询问丁满棠是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跟人合作过生意时,丁锦棠在该询问笔录第2页第5行回答“有,跟唐光泉合作过废铁加工场生意。”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还提供了2010年6月28日丁满棠出具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第7条记载“唐泉废品加工场古东有唐泉、丁满棠、何光为合作伙伴。何光出资70万元人民币,唐泉场地及设备人民币25万元现金50万元,丁满棠出38万元人民币,公司分成何光、丁满棠占60%,唐泉占40%”。在上述书面材料的右下角有手写字体载明“7月29日杨屋派出所非法拘禁案丁孝女报案,车在路边停着、关机、人找不到”。原告未提供上述书面材料的原件。被告丁满棠解释上述书面材料是2010年6月28日唐光泉非法拘禁其期间写的,该原件已被撕毁。丁满棠不确认第三人何光为合伙人。被告丁满棠还陈述,没有保留合伙期间的账册。原告提供合伙期间部分收入明细及收款收据并申请对涉案废品加工厂自1998年至今的经营利润及财产状况进行审计。被告丁满棠不确认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及收款收据,认为收据没有抬头,也没有盖章。2015年1月15日,“东莞市大岭山唐泉废旧金属加工厂”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东莞市大岭山君笑废旧金属加工厂”。被告丁满棠解释当初“东莞市大岭山唐泉废旧金属加工厂”的牌照不容易办理,且当时办理该厂的牌照花费了不少钱,故丁满棠一直花钱维持着该牌照,后来丁满棠另外找到场所经营遂把该牌照出租给别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查询结果、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入明细、图片、名片、收款收据,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照片、租赁合同、租地合同、结婚证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伙体的合伙人、出资及盈余分配约定;二、原告主张退回180000元及利息、分配合伙份额是否合法有据;三、丁满棠主张原告返还5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丁满棠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是丁满棠被原告非法拘禁期间所写,原告又不能提供原件,且该书面材料与丁满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书面材料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丁满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丁满棠以场地及设备作价出资180000元,丁满棠以现金700000元出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何光为涉案合伙体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人之间对盈余分配进行约定,故涉案合伙体的盈余分配以上述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关于“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原则上退还原物,不能退回原物的折价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合伙体因经营不善造成全部亏损结业处理,并达成协议由丁满棠给予原告50000元经济帮助,双方不再有任何合作及经济纠纷,原告与丁满棠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债权债务已有该《协议书》协商处理,并且当日原告也收到《协议书》中所载的50000元经济帮助,因此,原告与丁满棠之间的散伙的盈余分配已终结,原告再主张取回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及分配合伙经营的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申请审计合伙的经营情况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是受胁迫所写,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也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撤销上述《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丁满棠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原告返还50000元。根据上述《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原告不得再提出经济帮助的要求,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骚扰丁满棠及其家人、朋友,但原告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并不属于骚扰,且原告通过诉讼提出的是退还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及分配合伙利润,并非要求丁满棠经济帮助,故不符合上述《协议书》中约定可以返还50000元的条件,本院对被告丁满棠关于返还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光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丁满棠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751元,由原告唐光泉承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丁满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李文琼人民陪审员 吉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婉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3页共1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