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2台塔机用于被告建设的通江县千佛崖“金银湾生态名苑”1号楼,2号楼工地使用,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机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6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出场费12000元和资金利息、滞纳金。返还租赁物塔机一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氏公司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机两台,用于被告承建通江县千佛崖“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租期为不定期租赁,租金实行分段计算(独立高度30米为月租金20000元,超出高度每节按月租金380元计算,增加附着(又名附墙)每道月租金300元),租赁费用实行按月支付,另设备进出场费44000元由承租方承担,进出场费被告已经支付50%。违约责任,若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机,且租金照计,同时每日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金总数的2%滞纳金。合同备注“截至本合同签订时1号塔机另加了13节,3道附着,现租金为15800元,2号塔机另加了10节,另外8节6000元现租金为1908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书立欠条载明“今欠到冯志塔机租赁费肆拾三万陆千元整(436000)此款定于2015年1月30前一次性付清。(注塔机2台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前费用),”被告法人代表姚玺在欠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日后2号楼塔吊被告继续租用至今,1号楼塔吊由四川金竹达劳务有限公司接手续租。另查明:原告租赁的建筑设备2014年4月16日之前由案外人承租,案外人与本案原、被告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代替案外人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书写欠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其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塔机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欠付的租金。租金计算依据被告书立条据证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前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36000元;2014年12月1日,由于1号楼塔机已经由四川金竹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本案被告不再承担租金,2号楼塔机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9080元,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塔机出场费12000元由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四川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塔机1台;三、由被告四川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436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之后租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每月19080元计算);四、由被告四川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以4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期履行,上述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五、由被告四川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机出场费1200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四川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