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志光、杨景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志光,杨景春,董志亮,刘瑞贞,李建功,郭秀荣,董俊文,周新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董志光。被告杨景春。被告董志亮。被告刘瑞贞。被告李建功。被告郭秀荣。被告董俊文。被告周新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志光、杨景春、董志亮、刘瑞贞、李建功、郭秀荣、董俊文、周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