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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章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权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晨翔,该公司员工。被告:章国祥,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签单拿货。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95280.86元的货款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95280.86元;2、被告承担到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国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出库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26101.64元货物的事实;3、原告公司变更信息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的名称由“安徽詹氏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章国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土特产。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26101.64元的土特产,而被告仅支付了130820.78元货款,尚余95280.86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土特产,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28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280.86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章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