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新军与马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军,马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刘新军,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笑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小明,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原告刘新军与被告马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兰珍、高兰宝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笑春,被告马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军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归还本息还应承担:1、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执行费、诉讼费;3、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该协议经过了公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到期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92250元、律师代理费11190元。被告马小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副总。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凯石投资公司是合作公司,原告的钱是两个公司的老总商量好后我找原告拿的,我拿到钱后就交给了公司。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当由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刘新军(出借方)与被告马小明(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1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三、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总额。四、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总额,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协议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借款总额,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应承担下列费用:(1)借款总额;(2)未清偿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3)诉讼费、执行费;(4)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马小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协议),(借款方)马小明于2013年4月3日向(出借方)刘新军申请借款本金(大写壹拾伍万元)。”上述借款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被告马小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收据、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马小明应系原告主张借款的债务人,其理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被告马小明未能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其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马小明提交的乌鲁木齐凯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原被告,另其提交的借款协议的出借人是马小明本人,并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并不产生对抗效力,故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明偿还原告刘新军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马小明支付原告刘新军利息86100元(150000元×2.05%×28个月(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三、被告马小明支付原告刘新军代理费10990元(245325元×0.04+1300元)。以上被告马小明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260440元,其中247090元为被告马小明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的94.87%。案件受理费5206.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603.3元,由原告刘新军负担5.13%即133.55元,被告马小明负担94.87%即24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