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姚孝春与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孝春,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姚孝春,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谢熙伟,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诚,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石林。原告姚孝春诉被告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绍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熙伟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对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模板工程(包料)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的悦享星醍花园(二期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分包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订金1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如该工程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则退还原告所有订金。三个月过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将悦享星醍花园(二期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日将100000元订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一直没有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退还订金。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订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从2014年3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提交证据:《模板工程(包料)承包协议书》、收据、支票复印件。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模板工程(包料)承包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悦享星醍花园(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石岐第一小学北侧;承包范围为工程二期第3~4#、5~6#幢及别墅楼凡所有建施图内和结构图内模板工程(包括不可预见的建筑工程所有模板工程,包括装模板钢支撑门字架)。原告主张其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向被告支付合同订金100000元,并提供了支票复印件及收据佐证。其中,编号为31304XXXXXX的支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东莞市锦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某某”字样的印章。支票复印件下方并加注:“已收原件2013年12月3日谭石林”等内容。原告主张该张支票为原告持有,但由案外人出具。编号为118020、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姚孝春交来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享星醍花园(二期工程)模板材料合同订金100000元整模板材料进场时退还订金,如本工程三个月不能开工退还所有订金支票号码31304XXXXXX”。收据单位盖章处加盖有被告印章。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没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加盖有被告印章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订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孝春返还订金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4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东莞市湘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绍彬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