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丙国、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丙国,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丙国,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86年5月16日被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5年1月25日被假释。又因犯盗窃罪,1996年6月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4月25日被减刑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4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捕前。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丙国、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张静,被告人高丙国、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丙国、王某经预谋后,在泰安市泰山区市场街奈河小区5号楼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蓝绿色海顿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480元。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泰安市泰山区岱岳区良庄镇高丙国租住处将高丙国、王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高丙国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丙国、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丙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丙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营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