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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郝昌峰与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分局、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郝昌峰,男,45岁,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贵,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景锋,局长。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侯立巍,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昕,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昌峰诉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昌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贵,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昌峰诉称,1998年4月20日,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下发了《关于向赤峰市工商局集资兴办经济实体的通知》,要求单位职工每人集资1000元,月利息1.2分。原告郝昌峰按照要求将1000元集资款交给了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又将集资款交给了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原告郝昌峰要求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偿还集资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一再推拖不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和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偿还集资款1000元,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庭审答辩称,第一,原告郝昌峰所主张的1000元集资款是客观存在的,该集资款已由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转给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于赤峰润峰娱乐有限公司的出资。如属法院受案范围,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二,本案属于单位与单位内部职工的有关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三,自集资至今已有17年,集资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应于2000年5月返还集资款,现原告郝昌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庭审答辩称,第一,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实收到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转交的集资款,此款已由松山区分局转给市局用于开办赤峰润峰娱乐有限公司。第二,本案属于单位与单位内部职工的有关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三,自集资至今已有17年,集资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应于2000年5月返还集资款,现原告郝昌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昌峰曾在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工作。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租用润峰大厦地下室开办经济实体。1998年4月20日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向包括原告郝昌峰在内的工作人员每人收取集资款1000元。此款已由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转交给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郝昌峰催要,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和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1998年4月20日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发布的关于向赤峰市工商局集资兴办经济实体的通知、2015年3月11日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申请偿还职工集资款的请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于1998年4月20日发出《关于向赤峰市工商局集资兴办经济实体的通知》。原告郝昌峰作为单位职工为响应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资兴办经济实体的号召,向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交纳集资款1000元用于开办经济实体,此款已由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转交给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中明确注明月利息为1.2分,偿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可以证明系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应视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2015年3月11日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仍就此集资款向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亦证明原告郝昌峰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诉讼时效中断,不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间,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集资款由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收取后转交给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认可收到此款,故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负有返还义务。原告郝昌峰在庭审时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昌峰集资款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昌峰对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