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开春与被告白会力、白艳妮、白保有、李玉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贾开春,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雁鸣湖镇辛砦村***号,身份号码4101221967********。委托代理人翟善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会力,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身份号码4101221982********。被告白艳妮,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1221983********。被告白保有,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1221950********。被告李玉珍,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1221954********。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天娇,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开春诉被告白会力、白艳妮、白保有、李玉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善沛、被告白会力、白艳妮、白保有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郜顺、侯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白会力、白艳妮、白保有、李玉珍要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盖房。由白会力出面雇佣原告等5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费按天计算、一天一结。后原告等人就到被告家中,在被告的指示下进行施工,被告并未给原告等人提供安全生产设施、装备。同年11月10日,原告在房顶作业的过程中,从楼梯跌下受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医,医院最终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跨横窦硬膜外血肿术后、后枕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上消化道出血。截至目前,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10万多元,但被告却仅仅赔偿了1000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因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方作为房屋业主、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2713.5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堵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2、证人张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3、证人闫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4、中牟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出车命令单一份;5、白会力家照片三张;该组证据证明贾开春与白会力之间是雇佣关系,贾开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白会力等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6、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7、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8、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9、医疗费用发票16张;10、交通费发票238张;11、住宿费发票24张;该组证据证明贾开春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治疗情况,其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白会力、白艳妮辩称,其盖房时将房屋的主体部分和屋顶部分分别承包出去,主体的承包人是白小银、屋顶的承包人是李某甲和张某甲。其负责提供建材和支付承包费,由承包人雇佣工人施工并支付工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会力、白艳妮作为业主,与承包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承包人李某甲和张某甲一直在农村从事盖屋顶的活儿,有经验、技术、设备。被告白会力、白艳妮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掀开楼梯间的竹笆没有盖上,并且挪走了放在楼梯边缘的两个移动支架,导致其跌落时直接落到楼梯上摔伤,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所建房屋系被告白会力、白艳妮的,与被告白保有、李玉珍无关,原告起诉被告白保有、李玉珍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会力、白艳妮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保有、白会力早已分家,各立门户独立生活;2、证人白小文、白小银各自出具的证言两份及白小文出庭作证,证明业主已经将房屋主体及屋顶业务承包给别人了,费用为6元/米,施工现场有防护措施;3、对承包人李某甲的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在李某甲承包的屋顶工程中有白会力的项目,李某甲有盖屋顶工程的经验,白会力选择李某甲承揽工程没有过错。被告白保有、李玉珍辩称,其并未建房,既不是业主也不是雇主,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受伤系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起诉,被告李玉珍因生气大病一场,住院治疗花费几万元医疗费,至今尚未痊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保有、李玉珍未提供证据。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评估意见,原、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被告白会力、白艳妮在其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每层一百多平米,经其亲属李某甲联系,10日被告白会力、白艳妮雇佣李某甲、张某甲、堵某某、贾开春、闫某某开始对屋顶部分进行施工。当天下午,闫某某往上递铁皮瓦,贾开春站在一层平台上接铁皮瓦时不慎坠至楼梯转向处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64.25元;并于当天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5016.11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花费医疗费共计99081.45元。被告白会力、白艳妮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颅脑修补术,费用8000元-9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4月28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白保有、李玉珍与被告白会力、白艳妮不在一个院居住,本案中的房屋系由被告白会力、白艳妮所建。施工过程无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白会力、白艳妮雇佣原告等工人施工过程中,无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自身不慎坠落致伤。被告白会力、白艳妮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白会力、白艳妮承担原告损失的60%较为适宜。被告白保有、李玉珍不是本案所建房屋的业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保有、李玉珍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9081.45元、误工费11760元(70元/天,共计168天)、护理费11760元(70元/天,共计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6100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50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191001.45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白会力、白艳妮承担60%即114600.87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白会力、白艳妮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白会力、白艳妮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综上,被告白会力、白艳妮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1860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会力、白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开春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八千六百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贾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贾开春承担1968元,被告白会力、白艳妮承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冉秀珍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旭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