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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连年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刘连年,住广州市东山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启诚,该司职员。原告刘连年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孙启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连年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在广州电信开户小灵通,号码为8857×××2,该号码是该公司预付费华夏风产品,提供双振铃、不可及呼叫转移、短信盲区呼、短消息业务等功能,客户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客户享受本协议约定的电信服务。原告发现自2014年7月起小灵通信号大规模消失直至完全无法使用,于是向10000号求证,被告告知因小灵通厂商不再生产小灵通设备等原因无法恢复小灵通的正常通信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提供正常的通信服务,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小灵通通信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2、赔偿原告小灵通手机损失1500元整,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80元、通信费20元,共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现在被告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小灵通电话服务,是由于工信部产业升级要求,需清退小灵通号码频段,在客观上被告没有能力和条件来继续提供小灵通号码服务,但是我们已经根据工信部的要求,为小灵通用户提供了转网申请服务,也就是说是一个替代的通信服务。二、在双方的合同后面服务协议第1.1.8条、第1.1.9条也约定了因电话业务发展或电信业务的需要,被告方是有权变更电信服务内容的,所以我们目前终止或者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小灵通服务的行为不是一个违约行为,是一个响应或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下的,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当行为,所以我们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小灵通通信费8000元、小灵通价款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80元、通信费20元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们认为也是不能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营业网点办理小灵通预付费开户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电话业务登记回执》载明:客户名称:刘连年;月租类型:普通(PHYF)用户类型:华夏风(PHYF);电话号码:8857×××2;设备来源:自备;设备名称:UT718+;PSID:002000682369;通话级别:市话+国内长途(含国内IP);当前功能:双振铃、不可及呼叫转移、短信盲区呼、短消息业务;客户声明:同意本电话业务登记回执的内容以及背面的《电话服务协议》,保证提供的资料属实,现予确认。原告在客户签字处签名确认。上述回执背面所附《电话服务协议》载明:一、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1、广东电信的权利与义务对本地电话业务的服务功能作出调整的权利,以确保本地电话的服务质量;本协议终止后,广东电信有权收回客户原使用的本地电话号码,并分配给其他客户使用;因电话业务发展或电信技术的需要,实施本地电话服务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客户;因电话业务发展或电信技术的需要,必须变更已分配给客户使用的电话号码时,应提前10日通知客户;2、客户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在广东电信提供的本地电话服务项目中选择和变更自己多需要的服务;有权享受本协议约定的电信服务;应配合广东电信实施的本地电话服务变更,对由于局方割接、用户移机等原因造成的用户号码的变更,客户应予服从;三、违约责任因广东电信原因造成阻断通话、阻断时间连续三天及以上,但不足十五天的,免收半个月的基本月租费;阻断时间连续十五天及以上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一个月以上以此类推,阻断时间的计算以广东电信接到客户申告或广东电信查出阻断的时间起至恢复通话时为止;四、通知本协议所述的通知,广东电信可以采取电话语音、广播、电视、公开张贴、信函、报纸或网络等方式。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小灵通烧号凭证》,载明:PSID:002000682369。另查明,原告为其136××××7415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号码为主卡办理了“亲情100”家庭网内套餐,该套餐允许最多6个亲情客户号码加入,其中非移动品牌号码最多2个,可享受“5元/月/个号码,省内家庭网内通话被叫免费,本地家庭网内通话主叫免费,套餐费用由主卡客户支付”的服务。原告将涉案8857×××2的小灵通号码加入了该亲情套餐。2009年1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等部门发出工信部无[2009]11号文件,通知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的清频退网工作。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及其官方网站刊登公告,内容为:“尊敬的小灵通用户:由于小灵通设备供应和服务支持等原因,小灵通的网络运行和服务质量难以保证。为提供更好的通信服务,我公司将进行服务升级,自2014年9月13日起由更先进的移动网络承载小灵通服务。请小灵通用户在2014年9月12日之前持机主有效证件到指定营业厅办理升级手续,并可享受相应的升级优惠。”庭审中,原告主张8000元的通信费损失是指:因其开通了“亲情100”家庭网套餐,原告拨打涉案小灵通可包月的,且小灵通具有双振铃的功能,可以设置与其他手机一起响,故只要原告拨打小灵通,其他手机可同时振铃,因接电话是免费的,故原告打任何号码都可以免费。故按照一天24小时任何时间内都可免费拨打任何电话号码所产生的电话费损失,按0.39/分钟计算,该损失是预期利益损失,并非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该计算方法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没有合理性。原告还称,手机损失费1500元是因其支付2000多元购买小灵通,现不能使用,故请求被告赔偿小灵通的实际价值1500元。就支付2000元购买涉案小灵通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就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确认其知悉被告公告通知小灵通用户2014年9月13日起可办理将小灵通升级移动电话的业务,但因升级后需要支付的资费比原小灵通应承担的资费高,且被告不能提供双振铃服务,所以原告没有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小灵通预付费开户业务,被告受理并向原告出具《小灵通电话业务登记回执》,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随着通信技术的进步以及TD-SCDMA技术发展的需要,我国工业和信息部按频率规划,进行对小灵通所使用的1900-1920MHz频段的清频工作,是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规律的为促进社会进步而开展的。被告作为通信设备运营商理应依相关规定配合实施。故在此背景下,被告因电话业务发展或电信技术需要实施电话服务变更并不违反双方《本地电话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并应依约履行通知义务。现被告已经通过登报等方式公布了由移动网络承载小灵通服务的公告,原告也当庭确认已经知悉该通知,故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通信费损失8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是基于其将涉案小灵通办理了案外人提供的亲情100套餐的情况下所享有的利益,该损失并非被告订立本案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承前所述,被告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8000元通信费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小灵通购机损失1500元及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500元的问题。第一,尽管被告由于客观原因须调整服务并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基于原告享有合同的自由,有权利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小灵通升级为移动电话的服务,故在原告不接受升级服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作出公平的妥善的处理。第二,涉案号码已经烧号至小灵通内,号码与小灵通电话机不能分离,故被告不能继续提供小灵通服务已造成了原告不能使用小灵通电话机,原告所有的涉案小灵通电话机不能发挥其商品价值。但因除了升级方案外,被告并未告知如果小灵通用户不接受升级服务应如何处置。正因如此,涉案小灵通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仅能选择要么接受升级并承担比原服务更高资费要么涉案小灵通失去使用价值,这对原告而言确实不公平。第三,原告主张其支付2000余元购买涉案小灵通,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但是涉案小灵通无法继续使用并发挥商品价值的已成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小灵通电话机的购机价值损失300元及其他合理损失150元,共计45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连年赔偿损失450元;二、驳回原告刘连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连年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吴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