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广峰与顾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峰,顾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4号原告王广峰,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燕军,男,1977年9月14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广峰与被告顾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峰委托代理人温志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峰诉称,2014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3日,被告顾燕军先后二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了借条二份,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现借款到期后被告顾燕军未还款,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顾燕军归还借款150,000元,并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顾燕军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做生意收到王广峰以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如到期未还清,愿以借款之日起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做生意收到王广峰以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如到期未还清,愿以借款之日起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借条均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4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燕军未还款,故原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顾燕军归还借款、偿付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中有5,000元以现金交付,第二笔借款中有1,000元以现金交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广峰的陈述、被告顾燕军出具给原告王广峰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打印的卡卡转账凭证二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以转账等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广峰150,000元;二、被告顾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广峰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王广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顾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