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党志强与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志强,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77号原告:党志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李梅(原告妻子),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同上。被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1号2区。法定代表人:彭剑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党志强与被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方工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方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志强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为被告负责部分建设施工项目,约定由被告支付工资13万元,但被告仅支付7万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日以年利率6.3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拓方工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与党志强经过协商约定,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党志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人民币)欠款,双方在无其他债务纠纷”。经询,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7万元,又称在索款过程中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为13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的内容表明双方对欠款金额及给付期限已确定,且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债务,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承认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付款7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款项3万元。原告诉称的欠款总额为13万元与欠条的内容不符,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2013年5月31日起2年予以确定,即351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党志强欠款3万元;二、被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党志强欠款利息351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7万元,确认给付额3351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48%。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即598元,被告应负担48%即552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