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吴省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吴省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德辉,主任。诉讼代理人许幸诉讼代理人廖启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省津诉讼代理人何易学诉讼代理人吕伟泽上诉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下称电白下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省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原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拖欠原告吴省津工资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31日先后立下3张《现金支出单据》,其中欠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00元、900元、3000元,共计6100元给原告收执。另外,欠到原告吴省津工资款2200元、900元、3000元,共计6100元,被告并立下3张《现金支出单》给原告收执。另外,原告提供的1996年2月12日的《现金支出单据》载明:“管区借市场办证费上交公粮款壹万壹仟x佰x拾x元x角x分¥11000元,收款人:吴省津”;原告提供的1995年11月28日的《现金收据》载明:“管区借市场办证费上交公粮及各项任务款壹万肆仟x佰x拾x元x角x分整¥14000元,出纳:吴省津”。上述五张单据均载有原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的公章。由于行政区域的撤拼变更,被告由原来的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变更为现在的电白下海村委会。原告以上述3张《现金支出单》及《现金支出单据》、《现金收据》向被告电白下海村委会追偿欠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电白下海村委会尚欠原告吴省津工资款人民币61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3张《现金支出单》在案证实,而该3张单据是格式化的填充单据,从其填充内容载明是被告尚欠或借到原告的工资款,如果按被告的表述是支付工资给原告的单据凭证,上述票据应有原告签名只由被告保管而不应由原告收执,此举有违常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61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电白下海村委会对上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欠款后并不履行偿还工资欠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在《现金支出单》约定欠款的利息,故上述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于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出单据》载明了原告是收款人及《现金收据》载明原告是出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上述《现金支出单据》及《现金收据》的债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一、限被告电白下海村委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6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吴省津。二、驳回原告吴省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89元,由被告电白下海村委会负担57元,原告吴省津负担232元。上诉人电白下海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单凭3张格式化的填写单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吴省津工资款61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对3张现金支出单的6100元工资有异议,且被上诉人吴省津曾在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任干部兼出纳,支出单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省津答辩称: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的钱尚未偿还,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现金支出单据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电白下海村委会确认原“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撤拼后变更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公章名称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且一直沿用至今。本院认为:经查,原“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撤拼变更后的名称以及使用的公章名称均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且一直沿用至今。因此,本案中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欠款是否属实。电白下海村委会上诉称涉案的《现金支出单》证明其已支付工资给吴省津,原审判决认定其尚欠吴省津工资款6100元没有依据,应予以纠正。经查,吴省津主张电白下海村委会尚欠其工资款3笔共6100元,提供有3张《现金支出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电白下海村委会认为涉案3张《现金支出单》证明了其已支付工资给吴省津,但从该3张《现金支出单》的内容来看,均注明是借到或尚欠吴省津干部工资款,且电白下海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过该3笔款项给吴省津。故电白下海村委会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白下海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电白下海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 何审判员 江 剑 兵审判员 陈 朝 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赖慧嫦(代)速录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