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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以上身份均系自报)。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2月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27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姑苏区盗窃作案4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1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姑苏区盗窃作案4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17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姑苏区干将西路383号苏州燃气发展公司燃气具专业商场门口,采用用手掰断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84元的0.7米长空调外机铜管1组。二、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西环路2898号服装店门口,采用用手掰断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茅某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1.2米长空调外机铜管1组。三、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阊胥路浩力大厦东侧一楼观光电梯处,采用用手掰断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288元的3.2米长空调外机铜管1组。四、2015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石路麦当劳餐厅,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425元的白色三星牌G3502型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告人李某甲销赃。上述事实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李某乙、茅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失窃证明、吴越四通手机连锁库存报表、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的三十六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十四元发还苏州燃气发展公司燃气具专业商场,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毛某,人民币二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夏碧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