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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忠明与王艳齐、赵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明,王艳齐,赵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吴忠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齐。被告:赵素珍。原告吴忠明与被告王艳齐、赵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忠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齐、赵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忠明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艳齐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未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损失费即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但嗣后,被告王艳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依据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709.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0.0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损失费2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个(含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艳齐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艳齐、赵素珍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该材料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艳齐理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齐、赵素珍共同返还原告吴忠明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艳齐、赵素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