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磊,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99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盛磊与购毒人员雷某相约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286号楼下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盛磊将携带来的1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雷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盛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286号703房的住处缴获2小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盛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盛磊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盛磊的前科刑罚材料,证人雷某、杜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盛磊的���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336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磊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盛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盛磊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4克、甲基苯丙胺0.4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