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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潍坊市鑫达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鑫达隆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潍坊市鑫达隆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原告潍坊市鑫达隆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5日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的借条。再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企业询证函、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市鑫达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