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兰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庆珠与姚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庆珠,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姚瑞刚,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陈庆珠与被告姚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庆珠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珠、被告姚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截止到2012年11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500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照银行利率算的。被告姚瑞刚辩称:借钱是事实,我当时做买卖用钱。于2012年11月21日我给原告出具6000元的条,原告找人威胁我逼着我打的欠条。这6000元欠款我承认,但是被告已经取走了14000元,扣除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我8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庆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姚瑞刚发表了质证意见。陈庆珠举示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姚瑞刚对陈庆珠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是我出的。本院确认:原告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欠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瑞刚自2011年6、7月份开始从原告陈庆珠处借钱,截止2012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姚瑞刚给原告陈庆珠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欠款6000元,后经原告陈庆珠索要,被告姚瑞刚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6000元及利息500元。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发生经济往来,截止2012年11月2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无证据表明该行为的违法性。被告姚瑞刚主张此款在2011年6月份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原告陈庆珠支取每月工资,已清偿该债务,与其在2012年11月21日出具欠据的行为前后矛盾,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债务已清偿,另主张在出欠据是受威胁情况下出具的,以上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庆珠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庆珠诉讼要求被告姚瑞刚偿还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瑞刚偿还原告陈庆珠欠款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