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高熙与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熙,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高熙,居民。诉讼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峰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德,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贾世尧,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高熙诉被告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房开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生才、梁仁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徐丽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法仁,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世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高熙诉称:?2008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我承包被告建筑公司总承建的由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开发的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河东开发区三江商业批发城7号楼工程(现更名为三江商业批发城A区A7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建设义务。三江商业批发城A区A7栋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我虽然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但承建的三江商业批发城A区A7栋的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9559271元,减除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已支付的8489987元,尚有1069284元余款未付。?虽然经过多次交涉,二被告总是相互推卸,拒不支付余下的工程价款,也不赔偿损失。作为发包方的三源房开公司和承包方建筑公司都有义务支付余下工程价款。7号楼房屋于2011年1月26日,通过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该工程为合格的工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可以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11年2月到2015年5月25日起诉之日,时间已经超过四年,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限以上的贷款利率4.85﹪计付利息,按照四年限期计算,利息累计为21万元左右,现在我只主张利息8万元,并无不当,是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体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建筑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杨高熙工程价款106928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高熙向法庭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将7号楼转包给原告杨高熙建设。2、《三江县建设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7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3、《三江商业批发城A区A7栋建筑施工(决算)收支情况》原件二份,证实被告三源公司尚欠原告杨高熙工程价款1069284元的事实。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杨高熙承建7号楼的总工程价款为9559271.49元。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开发的三江县批发城的7栋楼房的土木建设工程,后我公司将该工程的5号楼和7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杨高熙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为2万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为1400万元人民。原告杨高熙按照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的1.5﹪向我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用,所有税费发票以建筑公司名义开具,并由建筑公司人员负责办理,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杨高熙承担。原告杨高熙实际施工的7号楼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我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杨高熙,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已经支付7号楼工程价款910万元,我公司已经拨付846.5万元原告杨高熙,暂扣留63.5万元作为开具税务发票费用开支。我公司并没有截留工程价款,而是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尚有890万元工程价款未支付给我公司,是被告三源房开公司违约,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如果按照原告杨高熙提供的结算清单来计算,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实际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不足50万元,而不是原告杨高熙主张的1069284元,应当由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杨高熙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杨高熙与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对7号楼工程价款的结算单,该《三江商业批发城A区A7栋建筑施工收支情况》并无原告杨高熙的签名,只是被告三源房开公司的单方行为,只能证明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承认尚欠原告杨高熙的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杨高熙没有按照约定向我公司缴纳1.5﹪的承包管理费,也没有与我公司对税费数额进行核算,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杨高熙的诉权。在履行《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过程中,原告杨高熙存在违约行为,按照该《合同书》第18条、第19条的约定,我公司及原告杨高熙都有责任向被告三源房开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此,原告杨高熙不能起诉我公司,否则加收原告杨高熙10﹪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杨高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高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十一页,证实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三源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三江县商业批发城的7栋房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2、相关汇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八页,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将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支付的7号楼工程价款27.5万元拨付给原告杨高熙。3、相关汇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七页,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将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支付的7号楼工程价款164.5万元拨付给原告杨高熙。4、相关汇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九页,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将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支付的7号楼工程价款654.5万元拨付给原告杨高熙。被告三源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杨高熙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杨高熙提供的第3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三源房开公司与建筑公司没有对7号楼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杨高熙与建筑公司也没有对7号楼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只是三源房开公司单方给杨高熙的结算意见,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杨高熙提供的第4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是原告杨高熙和被告三源房开公司的内部结算,没有得到建筑公司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杨高熙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为此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杨高熙提供的第3、4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建筑公司并不参与7号楼的建设管理,只是固定收取1.5﹪的承包管理费用,负责税务票据的办理及拨付工程款项,不承担工程建设的风险,不参与利润盈余分配。而是由原告杨高熙实际施工建设7号楼,由原告杨高熙直接与被告三源房开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无不当。原告杨高熙对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提供的7号楼工程价款支付情况予以认可,其行为可视为对7号楼工程价款的结算,亦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且不损害被告建筑公司的利益。原告杨高熙提供的第4号证据材料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能与原告杨高熙提供的第3号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为此,本院对原告杨高熙提供的第3、4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杨高熙提供的第3、4号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原告杨高熙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高熙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为此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之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三江县商业批发城7栋房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1817.64万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杨高熙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杨高熙承包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由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开发的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河东开发区三江商业批发城7号楼和5号楼工程(现更名为三江商业批发城A区A5、A7栋)。工程价款暂定为1400万元,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杨高熙按照工程价款总额的1.5﹪向被告建筑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用,由被告建筑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开具工程价款税务发票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高熙承担。工程价款由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然后再由被告建筑公司拨付给原告杨高熙,原告杨高熙不能直接请求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除非经得被告建筑公司的公司领导及财务负责人同意后,方可请求被告三源房开公司直接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高熙实际建设7号楼工程,2011年1月26日,三江商业批发城A区A7栋房屋通过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该楼现交付使用。截止本案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建筑公司910万元工程价款。2010年6月22日,被告建筑公司将收到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654.5万元拨付给原告杨高熙的合伙人唐年有,扣除45.5万元作为办理税票费用。2010年7月10日,被告建筑公司将收到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164.5万元拨付给原告杨高熙的合伙人唐年有,扣除15.5万元作为办理税票费用。2009年11月6日,被告建筑公司将收到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27.5万元拨付给原告杨高熙的合伙人唐年有,扣除2.5万元作为办理税票费用。上述所有的工程价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唐年有的银行账户,原告杨高熙及其合伙人唐年有实际收到7号楼工程价款846.5万元。2010年7月8日,被告建筑公司开具四张工程价款税票给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总金额为700万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建筑公司开具二张工程价款税票给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总金额为180万元(其中包含5号楼工程价款),其中一张发票号码为:00008026,金额为100万元,另一张发票号码为:00008027,金额为80万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建筑公司开具一张工程价款税票给被告三源房开公司,金额为30万元。被告建筑公司向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开具的工程价款发票总金额为910万元,与实际收到7号楼工程价款910万元相互吻合,扣留原告杨高熙工程价款63.5万元作为开具工程价款发票的费用开支。2014年3月5日,原告杨高熙和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7号楼的工程价款总额为9559271.49元。因对余下部分工程价款自行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杨高熙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原告杨高熙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职,其挂靠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杨高熙与唐永才、唐年有合伙承建三江商业批发城7号楼工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7号楼工程价款是否经过结算?二、原告杨高熙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否依据?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一、关于7号楼工程价款是否经过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三江县商业批发城7栋房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1817.64万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杨高熙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杨高熙承包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由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开发的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河东开发区三江商业批发城7号楼土建工程。被告建筑公司并不参与7号楼工程的建设管理,只是固定收取1.5﹪的承包管理费用,负责税务票据的办理、财务管理及拨付工程款项,不承担工程建设的风险,不参与利润盈余分配。被告三源房开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没有产生权利义务。在本案当中原告杨高熙是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者,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是7号楼工程的业主和受益人,原告杨高熙和被告三源房开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因此,由原告杨高熙直接与被告三源房开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亦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且不损害被告建筑公司的利益。原告杨高熙对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提供的7号楼工程价款支付情况予以认可,其行为可视为对7号楼工程价款的结算。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杨高熙和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已经对7号楼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其未与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对7号楼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杨高熙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1、关于7号楼工程价款总额及未付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高熙和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已经对7号楼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楼工程价款总额为9559271.49元,该《三江商业批发城A区A7栋建筑施工(决算)收支情况》虽然是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单方提供,但原告杨高熙予以追认,并依此为据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该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在庭审之中,原告杨高熙和被告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已经已经支付7号楼工程价款910万元,被告建筑公司拨付846.5万元给原告杨高熙的合伙人唐年有,剩余63.5万元暂扣作为办理开具工程价款的税务发票费用,该暂扣款最终由原告杨高熙和被告建筑公司进行内部结算,多还少补。原告杨高熙及其合伙人唐年有收到被告建筑公司拨付的7号楼工程价款均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本院确认7号楼工程价款总额为9559271.49元,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未付部分工程价款为459271.49元。原告杨高熙主张7号楼未付部分工程价款为1069284元,属于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1)、关于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三源房开公司作为7号楼工程的发包方和实际受益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杨高熙支付余下部分工程价款459271.49元。为此,原告杨高熙请求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为此,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关于利息标准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和原告杨高熙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进行约定。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限以上(包括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85﹪,原告杨高熙请求按照年利率4.85﹪支付逾期未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付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当中,原告杨高熙和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对7号楼的实际交付时间都没有记载,为此依照7号楼工程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间2011年1月26日为工程交付时间,并无不当。原告杨高熙主张从2011年2月开始计付利息,直至起诉之日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4年计算利息。据此本院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89098.67元(459271.49元×4.85﹪/年×4年=89098.67元);但原告杨高熙只主张利息8万元,这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应当准许,为此,本院确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80000元。3、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杨高熙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高熙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被告建筑公司将7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杨高熙承建,原告杨高熙挂靠在被告建筑公司名下从事房屋建设。被告建筑公司并不参与7号楼工程的建设管理,固定收取1.5﹪的承包管理费用。被告建筑公司实际收到被告三源房开公司支付的7号楼工程价款910万元,被告建筑公司依照工程进度拨付846.5万元工程价款给原告杨高熙及其合伙人,剩余63.5万元暂作为办理开具工程价款的税务发票费用,最终由原告杨高熙和被告建筑公司进行内部结算,多还少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的内部约定,被告三源房开公司依照工程进度向被告建筑公司拨付工程价款,然后再由被告建筑公司扣除1.5﹪的承包管理费用后如数支付给原告杨高熙及其合伙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被告建筑公司有义务督促被告三源房开公司及时支付余下的工程价款,原告杨高熙不能直接向被告三源房开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除非经得被告建筑公司的公司领导及财务负责人同意后,方可请求被告三源房开公司直接支付工程价款。7号楼的工程价款,已经原告杨高熙和被告三源房开公司结算,余下未付工程价款为459271.49元。作为转包人的被告建筑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杨高熙缴纳的承包管理费,在7号楼的建设工程中获得利益,其有义务保障实际施工人原告杨高熙的权利得到实现。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在原告杨高熙未受清偿的工程价款459271.49元范围之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80000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杨高熙请求被告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建筑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杨高熙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高熙工程价款459271.49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80000元;二、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高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4元(已预交),由原告杨高熙承担8038元,被告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71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杨高熙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进军人民陪审员  梁仁峰人民陪审员  杨生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