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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枫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友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红山精细化工双巷路60号(六合区瓜埠镇内)。法定代表人:刘东卫,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年年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没有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年年富公司委托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年年富公司通过各地经销商将案涉产品投放市场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客户大量投诉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年年富公司在二审后取得的这些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年年富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年年富公司与富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富田公司在产品保质期内对所卖的产品负责,如出现了过期产品富田公司给予退换新货,并没有约定退货。鉴于农药属化学产品,具有挥发性,产品的有效成份含量与保存条件密切相关,年年富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时产品已临近保质期,富田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富田公司所供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年年富公司收到富田公司所供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年年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广告费用实际发生并支付,公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判未支持年年富公司要求退款退货及要求富田公司支付广告费和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年年富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所称新证据为两份律师调查笔录,系律师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向购买农药的客户进行询问的笔录,目的为了证明年年富公司销售农药后,因农药质量不合格,客户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年年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年年富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