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长松与林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松,林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任长松,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迎春,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任长松与被告林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松诉称,被告林迎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份,此后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迎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任长松借款5万元,由被告林迎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原告任长春自认被告林迎春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借款5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借款人则负有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据此标准已自愿支付予原告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但尚未支付部分,因其已超出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月2%的标准计付。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2月7日起算。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综上,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林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任长松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任长松负担50元,被告林迎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