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梁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梁旭,李长斌,董学彬,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旭,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梁旭出租汽车服务社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斌,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彬,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4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彬,该公司出租车司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被上诉人梁旭、被上诉人李长斌、被上诉人董学彬以及被上诉人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05分,李长斌驾驶津E×××××号丰田牌轿车沿八里台立交桥西南匝道由南向东右转时用车辆左侧前部与沿复康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案外人储文水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轿车的右前角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第B004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储文水无责任。另查,津E×××××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东分部(梁旭),该车辆属于依法经营的出租车。依梁旭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显示,该车辆营运人为梁旭及案外人储艳琳。梁旭是主业人员,案外人储艳琳属于从业人员。再查,津E×××××号事故车辆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3500元,损坏部位为前杠、右前杠卡子、右大灯、玻璃水壶、右前轮毂、右前轮胎、右叶子板、右前减、右半轴、右羊角、右羊角轴承、右横拉杆、右横拉杆球头、右平衡杠、右平衡杠竖拉杆、右下摆臂、右下摆臂球头、元宝梁、集滤器等。依据梁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天津市红桥区泰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证明显示,津E×××××号事故车辆在该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该厂进行交通事故后维修,至2014年7月21日维修完毕,工期共计21天。梁旭自述2014年7月15日梁旭至该修理厂提车,试车后发现车辆下摆臂异响后要求该修理厂进行返修,2014年7月21日修理厂维修完毕试车良好后梁旭遂将车辆提走。2014年7月21日天津市红桥区泰达汽车修理厂为梁旭所有的事故车辆出具往来收据,载明修理费为13500元。另梁旭自行支付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因评估产生的拆解费1350元及停车费90元。再查,津E×××××号事故车辆系董学彬出资购买并挂靠于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李长斌驾驶。该事故车辆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长斌与案外人储文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做出第B004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各方对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梁旭作为津E×××××号事故车辆主业人员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旭车辆为合法运营的出租车,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势必造成车辆停驶,导致梁旭无法正常营运,因此梁旭车辆在合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梁旭主张事故车辆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进行了维修,经试车后发现车辆有异响遂返厂继续维修,直至2014年7月21日维修完毕经试车良好后提车,并就上述维修时间提交了维修证明予以佐证。梁旭主张返厂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梁旭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梁旭车辆维修时间15天,尚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梁旭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本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标准85285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梁旭因车辆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为3505元。同前所述,梁旭因车辆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梁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必然的损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公司,对于梁旭损失理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梁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500元及拆解费1350元,因梁旭方的事故车辆已经物价评估部门出具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确载明梁旭的车辆损失为13500元,且拆解系因确定车辆损失所必须产生的过程,且梁旭业已将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了拆解费1350元,产生维修费13500元亦未超出物价评估部门认定的价格范围,因此对于梁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500元及拆解费13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旭因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属于梁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必然的损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公司,对于梁旭损失理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梁旭主张的停车费9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梁旭亦向法庭提交了停车费票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此对于梁旭主张的停车费9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于梁旭主张的里程奖励费800元,因该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且梁旭并未实际证明该损失确实已经产生,因此对于梁旭主张的里程奖励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梁旭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梁旭车辆系营运车辆,不符合替代性交通费的给付条件,梁旭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梁旭车辆维修费13500元、停运损失3505元、拆解费135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长斌赔偿梁旭停车费90元;三、驳回梁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李长斌负担。李长斌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梁旭。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350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3505元,该项损失已通过(2015)南民初字第0001号判决予以赔偿,且该项损失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有主业人员和从业人员,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李长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学彬、被上诉人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津E×××××号车辆从业人员储艳琳因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350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梁旭车辆停运损失。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已另案得到赔偿,且停运损失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赔偿。对此,虽从业人员储艳琳的停运损失已另案得到赔偿,但主业人员梁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驶所造成的损失并未得到弥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梁旭停运损失,并不属于重复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请求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